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文化西路69号。
负责人:罗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宽,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居小区5栋3层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XX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县文体局)、原审被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被上诉人县文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宽,原审被告中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由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而在判决中引用法律规定和认定事实均认定为不当得利,同时本案亦非装饰装修纠纷,上诉人认为正确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二、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有误,被上诉人给原审被告支付10万元款项上诉人不清楚,更不存在经上诉人同意后支付;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原审被告从被上诉人处多收取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县文体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信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文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利息18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受理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后,为保证按期完工,便于原告于2011年春节正常使用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室内舞台灯光音响举办春节联欢晚会,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中远信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购买设备保证“春晚”顺利进行,被告中远信公司按期完成了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并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中远信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吉木萨尔县文体活动中心工程(装饰工程)”进行审核,制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核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5657813.18元,送审价为7746980.14元,审定造价为7013326.54元。吉木萨尔县审计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26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013326.54元。原告根据该审计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经过核算,发现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中远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未计入原告已付被告卓越公司的工程款,认为该100000元应属于工程款,据此,认为按照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的造价7013326.54元计算,超付工程款100000元,应当由被告退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灯光音响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卓越公司将其中的“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远信公司施工,因被告中远信公司具有音响、灯光专业施工资质,双方签订了《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工程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卓越公司应当向被告中远信公司付款。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及二被告对案涉工程总造价7013326.54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造价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卓越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的16笔工程款合计7013100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中远信公司认可原告为被告卓越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灯光音响设备,中远信公司将该款计入了卓越公司应付的“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的工程款。因“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属于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吉木萨尔县文体活动中心工程(装饰工程)”的一部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根据二被告认可的付款数额7013100元及100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多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关于该100000元的返还责任问题。根据二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231692元,被告卓越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证明》中记载了被告卓越公司将“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中远信公司,合同总价款1231692元,该工程于2011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卓越公司具有给付该工程款1231692元的义务。另外,被告卓越公司在被告中远信公司增加工程量的《经济技术鉴定书》中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卓越公司对增加工程量12155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卓越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提供其已付工程款合计1353242元的证据,根据被告中远信公司提交的被告卓越公司付款及以房抵债的证据,其中已将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计入被告卓越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被告卓越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00000元属于卓越公司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急需使用工程举办“春晚”的情况下,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中远信公司的预付工程款100000元购买设备,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款在结算时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原告给付被告卓越公司工程中,因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审计,原告因疏忽大意,未将该100000元计入已付被告卓越公司的工程款,造成其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致使被告卓越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因此而受到了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返还该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远信公司获得的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是原告及二被告协商的结果,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中远信公司返还该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约定,将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问题,虽然被告卓越公司占有原告超支的100000元,原告对超付工程款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返还10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最终由吉木萨尔县审计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26号《审计报告》予以确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权利受侵害之日其计算,故应从2017年3月21日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纠纷的案由确认;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超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存在超付,超付工程款应由谁返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的确认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县文体局将“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远信公司,现双方因是否超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该诉争是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审判决将案由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县文体局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灯光音响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7013326.54元,针对该工程,县文体局向卓越公司付款7013100元,向中远信公司付款100000元,县文体局就涉案工程共超付工程款100000元。中远信公司称该100000元已计入卓越公司向中远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明亦显示其与卓越公司已结算完毕,故卓越公司负有向县文体局返还超付的100000元的义务。即便如卓越公司所述其尚未与中远信公司结算,其也可在与中远信公司结算时扣减。故原审判令卓越公司将100000元超付工程款返还给县文体局并无不当,上诉人卓越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
审判员  赵明捷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