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625民初2116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满都海巷10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杭锦西街南胜利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于2023年6月8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和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以及反诉原告(被告)***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被告)***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00元(已预交11600元),减半收取计116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已预交2854元),减半收取计14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427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