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560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文,系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系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严斌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系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汉族,1973年2月20出生,系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文、李峰林及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238元;3、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120元/天×42天,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56元(5582元/月×8个月);6、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76元(5582元/月×18个月);7、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00000元(10000元/月×20个月,从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8、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5570元(76709元/年÷12个月×4个月,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9月19日);9、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51628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9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职务泥瓦工,工资为10000元/月。2017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昌吉市跃进大院下水道管沟改造工程,到地下3.7米处管沟内进行测量时,被倒塌的土石方掩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送往昌吉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拌脱位、胸部损伤、左肩关节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多发皮肤挫伤、右侧腓肠肌外侧皮神经断裂、切口周围组织脂肪液化。伤情发生后,被告提交了工伤申请,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伤情稳定后,被告一直未予发放工资,原告在《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下发后,与被告协商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未能协商一致。无奈,原告于2019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9】第105-1、【2019】第10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并无真正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受伤,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主动找原告补签了一份为办理工伤赔付的劳动合同,并把日期倒签至同年4月。被告公司不可能给原告发放10000元的月工资,被告认为按社平工资5528元/月计算已经非常照顾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应向保险基金进行索赔;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0余天,按照1.5个月并按社平工资5528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9年5月起,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分包人向学信雇佣原告从事泥瓦工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从每年的春季到每年的10月底左右,属季节用工。原告的工资由工程分包人向学信根据工程情况不定期向原告进行转账支付。2013年,原告购买了一辆小型客车,从当年起,被告工程劳务分包人向学信在雇佣原告从事泥瓦工的同时还租用原告的车辆用于工地拉运工人,双方约定连同原告的工资及租车费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
2017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建的昌吉市跃进大院下水道管沟改造工程,到地下3.7米处管沟内进行测量时,被倒塌的土石方掩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被送往昌吉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拌脱位、胸部损伤、左肩关节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多发皮肤挫伤、右侧腓肠肌外侧皮神经断裂、切口周围组织脂肪液化。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办理出院,住院时间为42天。原告出院后,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活血化瘀药物;继续全休一个月,需一人陪护一个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继续口服骨折愈合药物治疗;继续全休一个月,需一人陪护一个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全休一个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1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继续拄双拐行走;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全休一个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全休一个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骨折愈合期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拄单拐保护性活动;继续全休一个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全休一个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继续全休一个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继续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定期复查,休息六周。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2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定期复查,休息一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继续全休一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休息一月。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休息一月,定期复查。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休息一月,定期复查。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与原告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并将《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书写为2017年4月19日。该《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在泥瓦工工作岗位;合同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止;被告单位每月28日为发薪日;按工作量计费,每天150元;原、被告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关制度也作了明确约定。
2017年6月19日,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2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9年76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情况为: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拌脱位、胸部损伤、左肩关节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多发皮肤挫伤、右侧腓肠肌外侧皮神经断裂、切口周围组织脂肪液化;伤残级别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
2017年4月10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向昌吉市社保部门按月工资3000元的基数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受工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81798.59元,原告将该笔住院医疗费发票提交被告转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赔付。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及医疗费71579.79元,按11个月赔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61701.12元(按照2017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1.92元/月)。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71579.79元退付原告,剩余款项61701.12元仍存放在被告单位账户。
原告**因与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发生纠纷,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为分别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9】第105-1及昌市劳人仲字【2019】第105-2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保机构核算赔付,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社保机构拨付后,由被告应当如数支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76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373元;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492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对双方从2019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动撤回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已按八级伤残对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476元向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请办理。
原告在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继续治疗,原告主张并提供医疗费发票23张共计金额3556.34元。本院经审核确定后续实际花费医疗费金额为2613.54元。2019年8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住院费150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租费发票100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
另查,2017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81.92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其他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及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均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工伤依据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原告固定月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保部门在办理工伤基金赔付过程中依据2017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1.92元/月核算赔偿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八级伤残标准及按2017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2元/月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9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核对,确认工伤基金未赔付住院医疗费差额为11478.80元及确认原告出院后续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为2613.54元,以上合计14092.34元,系原告发生工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不应再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092.3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40元(120元/天×42天)的诉讼请求。社保部门已按照规定按3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赔付了住院42天的伙食补助费1260元,该笔款项已通过被告账户已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按照2017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02元(5582元/月×11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该笔款项社保部门已在工伤基金中予以赔付,且该笔费用已支付到被告账户。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56元(5582元/月×8个月)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就该笔费用向社保部门进行申请从工伤基金中向原告予以赔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76元(5582元/月×18个月)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200000元(10000元/月×20个月,从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实行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照2017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33492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5570元(76709元/年÷12个月×4个月,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发生工伤期间,被告单位未派人护理,按照住院42天及2017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个月837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及治疗路途远近程度,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社保部门已在工伤基金中予以赔付,且将该笔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092.34元;
二、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02元;
三、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76元;
四、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33492元;
五、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373元;
六、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社保机构工伤基金赔付款到位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56元;
八、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家鉴定费3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263291.34元,其中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56元外,剩余218635.34元,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吴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