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23民初1918号
原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龙王庙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5号商业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严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460号兴乐世贸广场A23层A单元2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军科,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与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公司)、被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奕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军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6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9599.3元(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186660元×21个月×5‰)。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因被告天开公司急需水泥制品,遂委托被告奕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奕翔公司供应价值186660元的水泥制品,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天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与被告无关,该货款是奕翔公司欠原告的。
被告奕翔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同意支付货款,但利息不愿支付。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账户,联系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利息损失是双方共同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奕翔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11月24日的对账单一份、2015年11月16日开具的购买方为天开公司的金额为186660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发票是被告奕翔公司为做工程预算成本要求原告向被告天开公司开具的。
经质证,被告天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天开公司无关。
被告奕翔公司对合同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开公司、被告奕翔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永德公司为奕翔公司承包的天开公司部分工程提供价值186660元的水泥制品,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执行。2015年11月16日,永德公司依奕翔公司要求,开具了金额为186660元的购买方为天开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1月24日,永德公司与奕翔公司就货款对账,奕翔公司职员**在对账单上签名。该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奕翔公司、天开公司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永德公司自愿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永德公司按约定及时交付了货物,被告奕翔公司应当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被告奕翔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辩称与原告联系不畅故未能支付货款非法定抗辩理由,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永德公司请求被告奕翔公司支付186660元货款及按月息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天开公司在本案中有民事责任,对原告永德公司要求被告天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6660元、利息19599.3元(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186660元×21个月×5‰);
二、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被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