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7民初304号
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天山牧场柴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706205994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生产部经理。
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5#商业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229215480R。
法定代表人:严斌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天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701.25元,由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阿的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