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景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景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4037号

原告:义乌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下屋村二头门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黄新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艳,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商城大道L33

法定代表人:叶汉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义乌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艳,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陈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原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2015年1月20日中共义乌市委办公室抄告单1号,被撤销,其职能由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011年7月义乌市国际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机构金华市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的招标,招标预算价为1463768元,原告公司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2.1075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开工,并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2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4.66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6.86万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有工程款25.2475万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24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被告承继了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是事实。原告与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以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经义乌市财政局财政核算中心审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将工程移交给相关单位。本案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还没有成就,作为原告无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的合同虽然是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但是本案的工程款是由原告直接通过义乌市财政局财政资金直接支付账户支付的,而且作为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还是本案的被告,均没有实际领取本案工程款并发放给原告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义乌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共义乌市委办公室抄告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承继了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证据2,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招标的事实。

证据3,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中标的事实。

证据4,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证据5,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事实,由监理单位及被告确认竣工。

证据6,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收取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68600元。

证据7,被告出具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已对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经过验收,并评定为合格,验收主体是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证据8,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要求整改完毕的事实。

证据9,结算资料(送审工程结算基本情况表、开工报告、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甩项报告、工程结算书)一组,证明原告已按要求提交工程竣工有关资料的事实。说明一点,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竣工报告也是结算资料的组成部分。

证据10,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通用条款第33条中规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应进行核实,并及时支付结算价款。

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虽然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3,对原告中标该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本身也没有异议,合同第8页第26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从约定上来看,支付条件未成就。

对证据5,竣工报告本身并不是验收报告,不具有验收报告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验收合格证据使用。

对证据6,对证明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不是被告支付的,是由义乌市财政局财政资金直接支付账户支付的。

对证据7,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评定为合格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被评论为合格的事实,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经过结算并审核。

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整改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跟工程量的结算是无关的。

对证据9,这份资料当时先由原告方交给被告盖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后,直接由原告交给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关于送审工程结算基本情况表,其中载明的中标价和送审价本身记载就有差异,可以证明原告以合同价主张工程款支付数额是没有依据的。对开工报告、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甩项报告没有异议。对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最终的审核并不是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书中其他的计算依据,这些计算依据不全面、不完全,也是原告方单方面的结算依据,未经审核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

对证据10,是打印件,是否是客观真实不予确认,关于证明目的的问题,原告方主张通用条款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的规定,原告方认为根据第33条规定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但被告方认为第33条第6款明确,对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通用条款第37条处理,第37条第2款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使该通用条款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该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当中也有明确约定。

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初步审核的报告》)一份,证明:1、经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委托,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审核,初步审核结论为: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造价1210767元,其中合同价1221075元,初步审核定价922374元,净核减造价288393元的事实;2、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和审核的事实;3、涉案工程不能按照合同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说明一点,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初步审核后已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审核结算口头有异议,后来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出具正式的审核报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三个证明目的,首先原告申请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该作一个结算审核,而并非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并非最终的结论性文件。初步审核报告审核的第一项依据适用的范围是浙江省针对园林绿化招标控制价格,而并非结算审核。这份报告书系被告方单方委托,就因存在异议,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根本无法出具结算审核报告。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对中共义乌市委办公室抄告单打印件、招标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其中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完工。3、对入账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会议纪要、整改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对结算资料(送审工程结算基本情况表、开工报告、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甩项报告、工程结算书及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竣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打印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左右,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承包“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2012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承包范围: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预算为:1463768元;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贰拾贰万壹仟零柒拾伍元整(人民币),¥:122.1075万元;通用条款详见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招标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询标记录、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预算书;项目经理:虞俊华;本工程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保修期为壹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在正常开工后7天内预付合同款的10%,工程完成60%支付至合同款的50%,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款的80%,待工程结算经审核后付至结算款的90%,其余10%待养护期满一年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单位后一次付清(不计息),在养护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由承包人负责;苗木养护期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10%。”

2014年9月15日,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2月9日,工程完工。2014年12月31日,有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5年1月,原告对竣工验收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2017年3月10日,原告以自己仅收到工程款96.86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共义乌市委办公室、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月20日发布《抄告单》一份,其中载明:“成立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丝路新区管委会),为正科级常设临时机构。撤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其职能由丝路新区管委会承担。”

2016年3月,原告制作《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送审资料》一套。2016年5月,经被告初审后,该资料送至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审核。

2016年6月30日,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初步审核的报告》一份,其中载明:“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受贵单位的委托,我们对贵单位的义乌市银海路绿化延伸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三)委托单位: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四)施工单位:义乌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五)主要内容:苗木种植、支撑、卷杆及养护等。二、审核依据。(一)《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三)、《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三、审核说明。(一)……(七)在对标底进行核对时发现:原标底对灌木栽植套用单独栽植灌木、藤木(带土球直径定额)定额子目不合理。根据《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第一章说明第十一条对灌木片植的解释,该工程的灌木栽植应该套用灌木、藤木片植定额子目,而不是套用单独栽植灌木、藤木(带土球直径定额)定额子目。本项内容调整引起直接费核减约29万元,误差率在20%以上。经与施工单位多次核对,施工单位对该项费用调整存在异议,现未认可该项费用;(八)根据2014年12月10日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提供的甩项报告,因市政道路增设了三个分叉路口,导致绿化面积减少,送审具体苗木变更减少如下:八仙花P31-40减少14.2平米,丰花月季(二年生,三叉以上)减少12.7平米,金边麦冬10芽/丛减少61平米,金边黄杨H31-40,P31-40减少27.9平米,红叶石楠H25-30,P25-30减少15.3平米,金森女贞H31-40,P31-40减少15.2平米,百慕大草皮减少70.7平米。四、现场勘察情况说明:2016年6月14日上午,会同甲方及施工单位参加本工程现场勘察,发现部分灌木未按施工图施工,现场为草皮;其余情况与竣工图及签证单基本吻合。五、结算初审与合同价的主要调整内容:(一)由于灌木栽植定额口径调整,引起造价核减约286817元;(该项费用调整的原因详见审核说明)(二)甩项部分引起造价核减10308元;(三)现场其他减少:丰花月季(二年生,三叉以上)减少24平米,金边黄杨H31-40,P31-40减少60平米,百慕大草皮增加84平米;造价核减1576元;以上部分内容与合同价对比核减298701元。六、初步审核结论。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造价1210767元,其中合同价1221075元,初步审定价922374元(大写:玖拾贰万贰仟叁佰柒拾肆元整),净核减造价28839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结算价应以上述初步审核报告为准;原告则表示不同意上述初步审核报告中价款调整内容第一项“核减约286817元”,同意其他两项核减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文件规定,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的职能由本案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承继,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方内部资金审核支付的规定不影响被告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制作的《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送审资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现原告仅以合同中约定“通用条款详见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依据,认为应根据送审资料认定结算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义乌市银海路延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2.1075万元,而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原告系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建设涉案工程,无论招标前发包方内部所确定的预算价是否合理,均不能推翻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初步审核报告意见所认为的“由于灌木栽植定额口径调整”为依据,要求核减造价28681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甩项和其他工程量减少的情况,应当据实核减,结合上述审核报告及原、被告意见,本院核减工程款11884元(10308元+1576元)。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209191元(1221075元-1188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6.86万元,被告尚欠支付工程款240591元(1209191元-96.86万元)。二、尚欠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虽然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是初步审核报告,但被告表示认可该报告的审核意见,原告同意部分核减内容,对于原告不同意的核减内容,本院已认定核减理由为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在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初步审核报告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0%的条件已成就。关于其余10%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约定,苗木养护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年的养护期内苗木出现了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移交相关单位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所导致,应认定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义乌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5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义乌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义乌丝路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宇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