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吉递铺新吉钢管租赁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云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98599816B。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递铺新吉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三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3MA2F6JNPXA。
经营者:孙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迷,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庆,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五,曾用名:王诚,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吉递铺新吉钢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吉钢管租赁部)、王善庆、王小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豪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吉钢管租赁部负担。事实与理由:1.豪宇公司与新吉钢管租赁部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2.豪宇公司与王善庆至今为止互不认识,谈不上是公司员工或公司授权代理人,更谈不上豪宇公司与王善庆双方具有共同租赁的合意,一审认定双方是共同租赁人依据不足。3.豪宇公司与王小五在2016年期间双方签订过一份《区域经营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双方仅仅是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王小五的承诺能够证实,豪宇公司的电子印章只能用于安吉县工程的标书上,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如果说是王小五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本人的承诺擅自盖章的,其后果也应由其承担,与豪宇公司无关。同时应认定王小五是债务人,不是担保人。4.虽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上盖有豪宇公司的电子印章,一审时豪宇公司对该公章是否是豪宇公司公章提出过质疑,但由于是电子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可能无法鉴定,最终导致豪宇公司没有鉴定。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电子印章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5.从王善庆出具的还款承诺内容上也能够证实,结欠款项为王善庆个人和担保人王小五,而不是豪宇公司。
新吉钢管租赁部辩称,新吉钢管租赁部与豪宇公司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系新吉钢管租赁部代表范立忠与豪宇公司负责人王善庆就钢管及扣件建材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后签订的,合同中加盖了豪宇公司的公章。而案涉项目的中标人豪宇公司为承建项目需要对外承租赁钢管及扣件,在合同履行中,在项目负责人王小五的授意下,由王善庆负责签署和实施。王小五系豪宇公司在安吉全部建筑工程事宜的授权负责人,有权使用管理豪宇公司的公章。王善庆系案涉工程钢结构班组负责人,建筑租赁设备由其租赁并接收。王善庆出具的还款承诺系新吉钢管租赁部于2018年7月6日起诉豪宇公司后,在豪宇公司的授意下,由王善庆出具并由王小五提供担保。但新吉钢管租赁部并未放弃对豪宇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追索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王善庆、王小五未作答辩。
新吉钢管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宇公司、王善庆给付新吉钢管租赁部租金79800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2.王小五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王善庆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豪宇公司、王善庆、王小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豪宇公司中标“安吉报福洪家村、深溪坞村、石岭村、景溪村水库移民集中物业综合楼新建工程”,为该工程承包人。2016年10月1日,王善庆出面与新吉钢管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王善庆在落款“乙方负责人或代理人”处签名。此后,王善庆将加盖豪宇公司公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交予新吉钢管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豪宇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新吉钢管租赁部租赁钢管及扣件,钢管租金为0.006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4元/只/天,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及发生因豪宇公司违约导致的诉讼,即由豪宇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内容。2018年10月25日,王善庆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其本人尚欠新吉钢管租赁部钢管租金79800元,并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同时,其还承诺若逾期支付,则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王小五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名。新吉钢管租赁部以豪宇公司、王善庆、王小五未支付上述租金为由诉至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吉钢管租赁部与豪宇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新吉钢管租赁部要求豪宇公司给付欠付的租金798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中对实现债权费用已有约定,且该笔费用金额未超过国家规定。现新吉钢管租赁部主张豪宇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该院亦予以支持。另,王善庆以债务加入方式自愿承担上述租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王小五为王善庆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按照担保法规定,王小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王小五应对上述租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新吉钢管租赁部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豪宇公司、王善庆给付新吉钢管租赁部租金79800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合计8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王小五对第一项给付内容中王善庆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王善庆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5元(已减半),由豪宇公司、王善庆、王小五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豪宇公司提供:1.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豪宇公司与王小五之间约定,王小五在安吉地区招投标所使用豪宇公司电子印章只能用于招投标,不能在其他地方予以使用。2.收条一份,证明王小五收到电子印章1枚,并承诺印章仅用于招投标。新吉钢管租赁部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就其内容来看,合作协议实质是项目经理王小五的挂靠协议,与新吉钢管租赁部在一审中陈述王小五在豪宇公司中的身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审查认为,豪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新吉钢管租赁部在一审中陈述王小五在豪宇公司中的身份情况基本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待不能证明合同中加盖豪宇公司公章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豪宇公司无关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王善庆的行为是否对豪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表象,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一、王善庆具有代理权表象。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显示,王善庆以租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并不是在当事人栏中签署意见。在抬头合同当事人“租用单位”(乙方)栏以及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豪宇公司公章。故从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合同双方分别为豪宇公司和新吉钢管租赁部。事后向新吉钢管租赁部提供加盖豪宇公司印章的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认定。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由豪宇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因案涉工程为土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需要向他人租赁建筑设备钢管和扣件,王善庆接收并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相关建筑设备系豪宇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开展经营业务的行为。从王善庆的实际身份分析,二审中豪宇公司也确认,一审判决后王善庆到豪宇公司并提供施工协议,陈述案涉钢管租赁所使用于王小五和王善平签订施工协议所涉的工程项目。由此说明王善庆对案涉工程情况较为清楚,与新吉钢管租赁部主张王善庆系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较为吻合。二、新吉钢管租赁部善意无过失。案涉合同系王善庆向新吉钢管租赁部提供加盖豪宇公司公章的合同,豪宇公司公章并非新吉钢管租赁部盗盖或者擅自加盖。新吉钢管租赁部也将相关建筑租赁设备运送到工地予以交付并使用于建设工程。而且在新吉钢管租赁部为催讨欠款曾单独起诉豪宇公司,在王善庆出具还款承诺情况也未免除豪宇公司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在合同订立、履行、结算过程中新吉钢管租赁部所实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对王善庆的代理权信赖不存在过失。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王善庆所实施的行为对豪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豪宇公司承担。豪宇公司主张合同中所加盖公章并非该公司公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盛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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