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50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加生,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7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09038U。
法定代表人:谢尚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庚,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云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98599816B。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善平,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王善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加生,山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庚,豪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王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三被告给付***劳务报酬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安吉县报福镇10个村为建设水库移民集中物业综合楼,通过招投标,包括报福村、彭湖村在内的六个村的物业楼建设工程由山海公司承建,洪家村、深溪村等四个村的物业楼由豪宇公司承建。山海公司、豪宇公司均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王善平实际同期施工,王善平施工期间聘请***为施工员,为此结欠报酬12万元。后因工程款结算迟延,形成较多债务纠纷,在报福镇政府协调下,王善平将工程款结算以及包括***在内的多笔应付款支付等财务问题移交给山海公司(安吉分公司)处理,但山海公司(安吉分公司)在支付4万元后,对余款8万元拒绝支付。***催讨无着。
山海公司答辩称,1.山海公司确系案涉工程中标方;2.案涉工程已转包给王善平,***系王善平聘用,对于具体报酬的支付情况不清楚,山海公司仅系按王善平要求支付过部分款项;3.***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基础。
豪宇公司答辩称,1.豪宇公司确实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了四个村的物业楼工程;2.豪宇公司不认识***及王善平,与王善平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王小五,豪宇公司与王小五间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已结算完毕,不存在豪宇公司欠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三份协议书照片、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银行系统查询页面截屏,山海公司、豪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善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王善平于2018年1月30日确认结欠***劳务报酬12万元的事实。山海公司、豪宇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豪宇公司认为该欠条载明的报酬无法确认系因山海公司承建工程还是豪宇公司承建工程产生,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系王善平出具,王善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2.***提交物业楼一期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清单照片一份,陈述该照片拍摄于山海公司,以证明经安吉县报福镇政府协调后形成上述清单,该清单载明***系管理员,未受偿金额为12万元,备注栏注明6万元系指山海公司分期支付并先支付6万元。山海公司、豪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制件,亦未体现与山海公司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证据原件由山海公司持有,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3.山海公司提交王善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王善平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说明告知其邀请***进行施工管理,并承诺由山海公司支付6万元,且***已于2019年2月2日确认领取6万元的事实,其中2万元为现金交付。***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按山海公司承建的工程量比例计算,山海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不止6万元,对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山海公司现金交付2万元;豪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领(付)款凭证由***出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王善平出具,王善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情况说明内容与领(付)款凭证相印证,故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豪宇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清单及支付申请表、领(付)款凭证若干,以证明豪宇公司就案涉工程均系与王小五结算,且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确由王善平实际施工,而该工程系由王小五挂靠豪宇公司中标,豪宇公司应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其与王小五间的结算与其承担责任无关联;山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支付情况与所附的领(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受王善平聘请,负责其承建工地的管理工作。2018年1月30日,王善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报福镇移民房施工员工资12万元。2019年1月29日,王善平向山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邀请***负责施工管理,由山海公司支付工资6万元。2019年2月2日,***向山海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6万元,用途为报福镇移民房施工员工资,并注明案外人吴文兰银行账号。次日,吴文兰账户收到山海公司转账4万元。
另,经招投标程序,山海公司于2016年8月承建安吉县报福镇报福村、彭湖村、统里村、上张村、中张村、汤口村水库移民集中物业综合楼新建工程;豪宇公司于2016年8月承建安吉县报福镇洪家村、深溪村、石岭村、景溪村水库移民集中物业综合楼新建工程。其中,豪宇公司就其中标的工程与案外人王小五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善平未结清其所欠***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诉请的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要求王善平支付劳务报酬8万元及自2020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海公司及豪宇公司是否需对王善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述其负责管理的工程包含山海公司及豪宇公司中标的工程,其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应知晓王善平非上述二被告的员工,无权代理上述公司,故本案中王善平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善平与上述二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山海公司接受***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可视为其在领(付)款凭证载明的6万元范围内债务加入,现山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万元已现金交付,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海公司应对王善平本案债务中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善平支付***劳务报酬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对王善平上述给付中2万元及对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王善平负担,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225元承担共同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娈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冷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