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2786号
原告:***,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军,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云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廷容为与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之标准自2019年9月11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天台县屯桥片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I标段项目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草坪砖,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但被告拖欠货款。后被告承担了部分货款,尚仍有剩余货款人民币25600元未结算给原告。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天台县屯桥片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I标段的质保金到公司账户后,将全额向原告支付剩佘货款共计人民币25600元。据原告了解,该工程业己完结且验收合格,质保金己可由被告领取,但被告迟迟未领取该质保金,且一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迟迟怠于履行支付义务,遂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9年2月6日经过天台县人民法院调解,调解内容为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42000元,其余货款与被告无关,由原告向他人主张。现在原告又提起了诉讼,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6月28日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剩余货款。
证据2.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是工程承包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退回给被告,其中25600元被告承诺在质保金退回后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领取质保金,此系被告自身原因。
证据3.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验收意见、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工程已验收并可退还质量保证金。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初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调解,被告于同年6月份出具承诺书,因法院当时表示2万多与被告无关,但原告怕拿不到款项所以要求被告一定要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写明是到竣工验收质保金到账后被告再行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为水利工程,本来去年差不多质保期已到,但现尚有一些质量问题,所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质保金也未能入账。出承诺也是天台县法院法官打电话要求被告出具,本来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话被告不出承诺书也没关系,因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表明工程完工,而水利工程需质保期满后没有问题才能竣工验收。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时天台县人民法院已经经过调解,原告不应再起诉,天台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被告已履行款项。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9)浙1023民初601号本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512元及相应利息。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42000元,其余货款与被告无关,由原告向他人另行主张。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42000元。
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经许敏盈、许晓杰同意,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天台县屯桥片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Ⅰ标段工程的质保金到公司账户后,全额打款给蒋廷容人民币计:贰万伍仟陆佰元(¥:25600)。”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25600元即系调解书中的“其余货款”。
被告与发包人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余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退还(如有剩余)。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2015年天台县屯桥片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Ⅰ标验收意见,其中载明“4、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通过验收”。被告陈述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到期,质保金尚有30多万元。
本院认为,虽原告曾就本案项下货款在(2019)浙1023民初601号案件中向被告进行过主张,并在该案中与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他人主张,但调解协议出具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货款达成了新的协议,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承诺书虽载明案涉款项待质保金到账后被告再行支付,但根据《施工合同》和发包人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验收意见,可认定案涉质保金退还时间已经到期,被告单方表示待质保金到账后再支付原告货款,该条件何时成就不能确定,此于原告而言并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5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琼菲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