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5016号 原告:**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连与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药费合理性、关联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351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连受雇于三被告,从事环卫工作。2020年12月16日,在作业时(在货车上捆绑废弃树枝),因被告提供的捆绑绳索断裂而导致原告**连从货车上坠落,当时就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现遗留一侧部分面瘫,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均协商未成。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作业的时候从货车上摔落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摔落的时候被告不在场,对原告摔落的事实不清楚。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过长,原告都是按最长来算,对此有异议。 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被告***之间有内部协议。对城区绿地养护有一个养护合同,该合同里面写了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被告***全权承担责任。 原告**连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页、门诊病历2页、DR诊断报告单3份、CT诊断报告单9份、MR诊断报告单2份、肌电图报告单1份、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页,龙川家CT检查报告单1页、MRI检查报告单1页,瑞侦医院出院记录2页、用药清单3页,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2页、用药清单4页、CT诊断报告单1页、MR诊断报告单1页、超声显像报告单3页,医疗收费票据134张(包括金华中心医院和永康市中医院)、瑞侦医院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张;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 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经济责任考核协议复印件,证明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全权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有一些用药不是治疗本案原告受伤引起的,比如说瑞侦医院的780元的治疗,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期过长不太合理。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连对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是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原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药费合理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但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对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部职工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连受雇于被告***、***从事环卫工作。2020年12月16日,作业过程中,原告在货车上***捆绑废弃树枝时,二被告提供的捆绑绳索断裂,原告从货车上坠落受伤。 原告坠落后即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4日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2.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处骨折5.多处挫伤6.右肩胛骨骨折7.右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8.右踝关节损伤。花费医疗费21892.83元,均由被告***、***支付。 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至12月6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头晕,右侧面瘫,大脑后动脉狭窄。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头晕,右侧面瘫,大脑后动脉狭窄,混合型颈椎病,颈动脉斑块,肺部结节,肋骨骨折,脂肪肝。原告支付医疗费8379.22元。 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至4月11日在永康瑞侦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面神经损伤(右侧)。出院诊断:1.面神经损伤(右侧)2.直肠息肉3.慢性萎缩性胃炎4.幽门螺杆菌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11207.95元。 2021月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中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3177.61元。 上述治疗过程,原告共计住院58天,支付住院以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4657.61元,其中,被告***、***支付21892.83元,原告支付32764.78元。 2022年3月29日,原告**连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分所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因故外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现遗留一侧部分面瘫,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另外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并支付了误工费共计84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连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身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做工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跌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提供劳务一方**连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 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4657.61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11860元(200元/天*58天+130元/天*2天),交通费1740元(3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2876.4元【52397元/年*(20-8)年*10%】,鉴定费1900元,共计:155034.01元。 根据责任承担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155034.01元*30%,计46510.20元;被告***、***承担155034.01元*70%,计108523.8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合计应连带赔偿原告111523.81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4292.83元,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7230.98元。 原告以被告***、***与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诉请要求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绍兴豪宇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1523.81元。(扣除已支付的34292.8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连77230.98元); 二、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连负担505元,被告***、***连带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