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园林管理所

原告合浦县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第三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合浦县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第三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合浦县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合浦县。
负责人:黄祖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住所地:合浦县。
法定代表人:龙启富,所长。
原告合浦县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第三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以下简称”园林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园林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锦宪和人民陪审员罗兰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丽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园林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苗圃面积为15.48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园林所所有。该土地原来是登记在合国用(1996)字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用地性质为划拨。2006年8月7日,经合浦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园林所将上述土地用于职工集资建房,建设园林小区。集资建房的资金由集资者个人全额集资,并全部缴纳了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该宗土地的用地性质由划拨土地转为出让住宅用地,并由合浦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编号为合国用(2007)第1483-2号国有土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9325.90平方米。2008年园林小区的全部业主均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园林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合国用(1996)字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40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有296.50平方米在合国用(2007)第14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即在园林小区用地范围内。合国用(2007)第14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9325.9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园林所名下,但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是其全体业主集资缴纳的,小区建成后全体业主已取得的相应的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小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其全体业主共有,本院裁定拍卖上述296.50平方米的土地是该小区的公共场所,用于停车场及绿化,属于其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本院裁定查封、拍卖该296.50平方米土地侵犯了其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权。为此,请求本院停止(2011)合执查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合执查字第5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园林所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400平方米土地中属于其业主委员会所有的296.50平方米的土地的查封、拍卖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合物管备字(2011)00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黄祖玲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本院(2013)合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合执查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及(2011)合执查字第539-3号执行裁定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本院予以驳回;
证据三:合国用(2007)第14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浦县园林管理所用地宗地图,证明登记于园林所名下的座落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苗圃面积为9325.9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出让,本院裁定查封、拍卖的400平方米土地中有296.50平方米在园林所用地宗地图范围内;
证据四:合浦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合住办集批字(2006)6号办公室文件《关于合浦县园林所全额集资建房的批复》,证明2006年8月7日合浦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了园林所上报的《关于园林所职工全额集资建房的报告》;
证据五:园林所证明、土地出让金收据,证明合国用(1996)字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由划拨性质转为出让性质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园林小区的全体业主集资缴纳;
证据六:本院(2011)合执查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裁定查封园林所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原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苗圃)10291.82平方米中的510.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存在错误;
证据七:本院(2011)合执查字第539-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裁定拍卖园林所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原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苗圃)10291.82平方米中的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存在错误。
被告***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原告不具有当事人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被本院查封、拍卖的296.5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园林所所有而不是原告全体业主共有;合浦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只同意园林所集资建设宿舍楼8栋96套,占地面积仅为2800平方米,但园林所实际建房11栋132套,且被本院查封并拍卖的296.50平方米土地处于园林所规划用于建设办公楼和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内,并没有处于园林所用于建设职工宿舍楼的规划用地范围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园林所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在本院(2008)合执字第238号执行案件卷宗中调取了园林所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和相关附件及本院(2008)合执字第238-3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2013)合执异字第2号执行异议案件卷宗中调取了执行听证笔录、《园林所职工集资宿舍楼规划图》、合浦县土地测绘队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园林所《界址图》。上述证据证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合执查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510.3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1)合执查字第5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在园林所规划用于建设职工宿舍楼的用地范围内。另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园林小区内对本院查封、拍卖的400平方米土地的现场进行勘验,经各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三中园林所用地宗地图上红线标示的面积为400平方米范围内的土地是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1)合执查字第5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该幅土地有103.50平方米土地处于园林小区围栏外的城市公共道路上,只有296.50平方米土地处于园林小区的围栏内,该296.50平方米土地上现建有一个篮球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园林小区集资房产权人有部分不是园林所的职工,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出让金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且收据中费用只是28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和被告***对在本院(2013)合执异字第2号执行异议案件卷宗中调取的执行听证笔录均无异议。根据执行听证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对本院调取的园林所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相关附件无异议,对(2008)合执字第238-3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认为本院查封该标的物是错误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登记在合国用(1996)字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0291.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性质已于2007年6月15日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并登记在合国用(2007)第14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对《园林所职工集资宿舍楼规划图》和合浦县土地测绘队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园林所《界址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规划图上虽规划建设办公楼,但是实际并没有建设办公楼而是用于绿化。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和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调取的执行听证笔录,园林所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相关附件,《园林所职工集资宿舍楼规划图》和合浦县土地测绘队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园林所《界址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2008)合执字第238-3号民事裁定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原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苗圃)的面积为10291.82平方米土地原来是登记在园林所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合国用(1996)字第160号,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用途为苗圃、芦圃、花圃。后来园林所为解决其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申请单位集资建房。2006年8月7日,合浦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合住办集批字(2006)6号文件批复同意园林所在该单位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旧宿舍区内以集资方式建设宿舍楼8栋96套,占地面积2800平方米,并要求建房时必须按照桂政办(1995)39号文件,严格执行职工住宅标准进行建设。随后园林所在上述土地上建成11栋132套房屋,取名为园林小区。2007年1-8月间,园林所集资的职工向园林所集资宿舍楼工程部交纳土地出让金共242474元,园林所集资宿舍楼工程部将该款行汇入合浦县财政局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2107560009264014895)。2007年6月15日合浦县人民政府向园林所颁发编号为合国用(2007)第1483-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9325.9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该小区建成后,2008年园林小区的全部业主已取得了该小区内房产的所有权。
另查明,本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2001)合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应偿还原告关闭合浦县还珠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借款本金32万元及该利息(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3.44‰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已支付的18364.40元利息应予扣除)。……本案受理费105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1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合浦县园林管理所负担,并在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2007年2月6日关闭合浦县还珠城市信用社清算组通过拍卖方式将(2001)合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利息和预付诉讼费用、执行费等全部权益转让给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闭合浦县还珠城市信用社清算组与被执行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1)合执字第3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11月3日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从关闭合浦县还珠城市信用社清算组购得的(2001)合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利息和预付诉讼费用、执行费等全部权益转让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08)合执字第2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园林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合执查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原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苗圃)10291.82平方米中的510.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1996)字第160号,该证记载,申请单位: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地址:廉州郊区东校场,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划拨,用途:苗圃、芦圃、花圃,准予登记面积:10291.82平方米】,界址详见合浦县土地测绘队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合浦县园林管理所界址图;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1)合执查字第5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原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苗圃)10291.82平方米中的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1996)字第160号,该证记载,申请单位: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地址:廉州郊区东校场,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划拨,准予登记面积:10291.82平方米】,界址详见合浦县土地测绘队出具的400平方米土地面积的合浦县园林管理所界址图。在执行过程中,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业主委员会的全体业主对执行标的物拥有共有权,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合执查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合执查字第539-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苗圃(现园林小区)内510.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停止对其中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合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合浦县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异议。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由于城镇道路和园林小区的建设,本院裁定拍卖的400平方米土地中有103.50平方米土地处于园林小区围栏外的城市公共道路上,另外296.50平方米土地处于园林小区的围栏内,该296.50平方米土地上现建有一个篮球场。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合浦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15日颁发的合国用(2007)第14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座落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原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苗圃)使用权面积为9325.9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因此,虽然该幅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的来源是园林小区全体业主集资缴纳的,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园林所,原告主张其业主委员会的全体业主拥有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园林小区是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全额集资建成的,属于集资房,是国家为缓解城镇职工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而允许单位、个人共同筹资建设住房并视个人出资的多少而获得其建造房屋所有权的一种产权房。园林小区的业主虽然取得了该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方式是通过建造房屋而取得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方式取得,不存在园林所对上述土地进行”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处分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园林小区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应随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一并处分,其全体业主从而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园林所并没有严格按照合浦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合住办集批字(2006)6号办公室文件的批复建造职工宿舍,合浦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仅同意园林所在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旧宿舍区以集资方式建设宿舍楼8栋96套,占地面积2800平方米,但园林所在上述土地上实际建房11栋132套,面积远超2800平方米。且园林所在规划建设职工集资宿舍楼时不仅规划建设职工宿舍楼,还规划建设办公楼和停车场。本院裁定查封、拍卖的园林所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400平方米土地中在园林小区围栏内的296.50平方米土地处于园林所规划用于建设办公楼和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内,并不在园林所规划用于建设职工集资宿舍楼的用地范围内。综上,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全体业主对本院裁定查封、拍卖的园林所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400平方米土地中在园林小区围栏内的296.50平方米土地并未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对原告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浦县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合浦县园林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子良
审 判 员  陈锦宪
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丽丽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