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园林管理所

原告某某与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环城粮所25号。
委托代理人:***,男,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广场。
法定代表人:龙启富,所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华诉称:2013年7月5日8时1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由西往东靠道路右侧正常行驶至该路42号门前路段时,被道路左侧的一棵绿化大树因断裂倒下砸在身上,经他人报警后合浦县消防中队出警将其救出并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随中央型损伤、高位截瘫、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和第三、四、五胸椎骨折等。其在该院住院到9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22309.82元。期间其于2013年8月8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了MR检查,另用去门诊医疗费881元。其住院期间由妻子***进行护理。其因本案事故还造成误工费损失10708.8元、护理费损失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800元、营养费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127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0000元,全部损失合计201230.1元。由于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是涉案折断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合浦县消防中队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合浦县园林管理所于2013年8月21日向合浦县市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7?;5”路树砸伤群众事件的报告》,证明其因林木折断造成损害的事实和经过;
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为没有台风且折断树枝断裂口上方处有旧的裂痕;
证据四:合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危重病人通知书》、《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北海市人民医院的《MR诊断报告书》,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五:合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份及北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其共发生医疗费用合计为23189.9元;
证据六:还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还珠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其伤残等级为Ⅷ(捌)级伤残及其已支付了该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台风、大雨天气所致,属不能预见和避免的意外事件。其管理所已在事故发生前安排人员对涉案折断树木作了定期检查和维护,已尽相应管理责任,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进行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其它各项损失应依法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取了9000元。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浦县气象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台风、大雨天气所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8时10分许,原告配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42号门前路段时,遇道路左侧一棵扁桃树的树枝断裂倒下砸中并压在身上,经他人报警后合浦县消防中队出警将原告救出并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颈随中央型损伤、高位截瘫、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和第三、四、五胸椎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到9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22309.82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了MR检查,另用去门诊医疗费881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人口,其住院期间由妻子***进行护理。
另查明,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是负责管理合浦县辖区范围内绿化树木的事业法人单位,系涉案断裂扁桃树的管理人。2013年7月2日至7月5日4天的天气情况中风力等级分别为5级、5级、4级、3级,雨量等级分别为暴雨、大雨、中雨、大雨。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取了9000元。
再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还珠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还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属Ⅷ(捌)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涉案扁桃树折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系该林木的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提供合浦县气象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台风、大雨天气造成的,但涉案林木折断致使原告损害时的天气因素并非不可预见,事故的发生也并非不可防范和不可避免。被告作为园林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林木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在雨季、台风及其他自然灾害多发季节更应提前做好防范和事后维护工作。被告认为其对涉案林木已尽相应管理责任、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致使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但是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无证驾驶不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原告当时已配戴安全头盔,已尽了相应的防护义务,避免了损害后果扩大的发生,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涉案折断林木的管理人,因疏于防范、怠于维护致使原告损害,且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3190.82元,原告请求23189.8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4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70天计算为2800元;3、住院护理费,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70天计算为35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2014年1月5日,共可计算误工天数为185天,原告主张按184天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0708.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7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虽提供还珠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案件诉讼费用,而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失,其不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77656.62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给付了9000元,系事故后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发生的,且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应理解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应在被告向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8656.62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1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0708.8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656.62元。扣除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已赔付原告***的9000元后,尚应赔偿168656.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8元,因适用程序程序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由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负担181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