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园林管理所

合浦园林管理所与***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一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住所地合浦县。
法定代表人:庞强,所长。
委托代理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支书。
委托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合浦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8时10分许,原告配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42号门前路段时,遇道路左侧一棵扁桃树的树枝断裂倒下砸中并压在身上,经他人报警后合浦县消防中队出警将原告救出并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颈随中央型损伤、高位截瘫、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和第三、四、五胸椎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到9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22309.82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了MR检查,另用去门诊医疗费881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人口,其住院期间由妻子***进行护理。
另查明,合浦县园林管理所是负责管理合浦县辖区范围内绿化树木的事业法人单位,系涉案断裂扁桃树的管理人。2013年7月2日至7月5日4天的天气情况中风力等级分别为5级、5级、4级、3级,雨量等级分别为暴雨、大雨、中雨、大雨。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取了9000元。
再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还珠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还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属VIII(捌)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涉案扁桃树折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系该林木的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提供合浦县气象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台风、大雨天气造成的,但涉案林木折断致使原告损害时的天气因素并非不可预见,事故的发生也并非不可防范和不可避免。被告作为园林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林木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在雨季、台风及其他自然灾害多发季节更应提前做好防范和事后维护工作。被告认为其对涉案林木已尽相应管理责任、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致使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但是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无证驾驶不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原告当时已配戴安全头盔,已尽了相应的防护义务,避免了损害后果扩大的发生,故对被告的该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涉案折断林木的管理人,因疏于防范、怠于维护致使原告损害,且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l、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3190.82元,原告请求23189.8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4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70天计算为2800元;3、住院护理费,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70天计算为35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2014年1月5日,共可计算误工天数为185天,原告主张按184天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l0708.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l2745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虽提供还珠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案件诉讼费用,而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失,其不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该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77656.62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给付了9000元,系事故后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发生的,且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应理解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应在被告向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8656.62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11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l0708.8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l77656.62元。扣除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已赔付原告***的9000元后,尚应赔偿168656.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8元,因适用程序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由被告合浦县园林管理所负担1810元。
合浦县园林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涉案折断林木的管理人的上诉人疏于防范、怠于维护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害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林木折断致使被上诉人损害时的天气因素并非不可以预见,事故发生也并非不可防范和不可避免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一、天气因素可以预见,但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树林折断是不可能预见,也无法避免的。涉案折断的林木系县城绿化扁桃树,该树并不存在腐朽、虫害等问题,上诉人不可能对每棵存在腐朽、虫害等问题的绿化树进行防范,更无法预料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绿化树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在台风、大雨天气时对全部绿化林木全部进行砍伐或者安排工作人员随时随地对绿化林木进行全天时的维护,超出了上诉人的管理职责和管理能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林木疏于管理、怠于维护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涉案林木作为绿化树,其功能是绿化取荫,上诉人对绿化树是非经营性管理,对于不存在腐朽的树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让其尽可能生长繁茂,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者,对涉案的林木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涉案折断林木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从系属绿化树的涉案林木不存在腐朽的问题予以证实,广西区对于绿化树的管理规定是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上诉人的管理行为符合对绿化树所应尽到的管理责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存在免责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依理应当维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涉案折断的林木有两个断裂面,一个是新断裂面,一个是黑褐色断裂面,充分证明涉案林木原来曾经断过,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决也认定在事发前遭遇过恶劣天气,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林木的管理者应该维护和管理,但上诉人疏于管理,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实方面,上诉人一、二审只有自己提供的气象资料作为证明上诉人无过错的唯一证据,但该气象资料并不能作为没有过错的辩解。上诉人主张事发当时是台风天气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是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气象资料表明在事发时的天气风气只有3级,这并不是台风,而且气象部门也进行了预报。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林木折断损害赔偿案件是举证倒置的责任,是推断过错责任,如果林木的管理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妥善管理,应推断林木管理者有过错责任,上诉人把举证责任强加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而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作为林木管理人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颁布时间在后且成文的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对还珠广场一棵树上马蜂窝处理的书面材料、移植紫荆树的书面材料和对上街危树处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其对其管理的林木尽到了管理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其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案件事实,与涉案林木的妥善管理维护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对涉案林木是否尽到了维护管理责任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林木是否尽到了维护和防范的管理责任,上诉人对涉案林木折断坠落致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其应否对该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是否有过错负有举证的责任,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证明其没有过错,通常要证明其对林木的维护和防止危险的发生已尽到最大努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涉案林木折断坠落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作为涉案林木的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木已尽到合理的维护和防范的管理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也仅能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为3级风力和大雨天气,该天气情况在沿海地区属于一般性的天气状况,并非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涉案林木即使因该天气因素折断也不能成为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关于其对涉案林木已尽到相应管理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对涉案***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一审法院适用颁布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上诉人合浦县园林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