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春艳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杏花村镇林店村兴店。
法定代表人:杨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京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北段西侧,经常营业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88号蔚蓝商务港E座5楼。
法定代表人:谢宏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春艳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艳花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建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艳花卉公司申请再审称,其起诉主张“国元建工公司赔偿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苗木等财产损失308,224元”,不属于重复起诉。前案院(2018)皖01民终6995号案件虽判决国元建工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交付案涉土地,但该土地上增加了大量的土方,春艳花卉公司遂拒绝接收,并向国元建工公司提出交涉,“32号测绘报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没有将新增加的土方计算进去,应按照该报告确定土方数及运费。国元建工公司施工产生的土方量应大于或等于18369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外运到何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国元建工公司亦自认其堆放了土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元建工公司与春艳花卉公司签订了案涉《用地协议》、《临时借用土地协议》,租用春艳花卉公司案涉土地用于施工。春艳花卉公司曾诉请国元建工公司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国元建工公司对租赁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土地原状,清运多余土方,并支付土地租赁费,赔偿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苗木等财产损失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已作出(2018)皖01民终6995号民事判决。春艳花卉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其中,关于要求国元建工公司赔偿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苗木等财产损失的起诉,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原裁定据此认定本案关于赔偿损失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清运土方费用的起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国元建工公司退场时应复垦整治、恢复土地原状,清运多余土方等,但春艳花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在其交付给国元建工公司时的状况,以及2018年7月20日状况,且在2018年7月20日之后,案涉土地又部分租赁给了案外人并进行了部分硬化。本案一审中作出的“32号测绘报告”亦不能全面反映案涉土地在国元建工公司使用期间的地面土方变化情况。国元建工公司原审中认为其施工产生的全部土方量至多为1271.7立方米,并陈述其撤场时土地已平整恢复,基本与原状无异,故春艳花卉公司关于国元建工公司已自认堆放了1271.7立方米土方,与事实不符。综上,春艳花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春艳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袁玉清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