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4808号
原告:***之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东繁华大道北天然居4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HCKM4U。
法定代表人:王大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俸禄,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2922178J。
法定代表人:谢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鸿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朱巷镇杜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613Y。
负责人:樊国辉,该镇副镇长。
原告***之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牧公司)与被告安徽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元公司)、第三人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俸禄,被告安徽国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蒯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之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地上施工的违法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挖掘的原告的承包地立刻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元(暂记);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拥有合法承包地,原告在此进行鱼虾养殖和象牙菜种植。2021年3月4日开始,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在申请人承包地附近建造“朱巷镇体育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时,擅自挖掘申请人承包的土地,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目前,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继续在施工,因此,申请人的承包地面临随时遭到破坏的危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五)恢复原状;……(八)赔偿损失;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侵权,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如所请。
安徽国元公司辩称,1.被告所施工的项目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的项目,中标后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期,合同签订后业主单位向被告出具工程开工令,确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17日开工。被告从工程中标、签订合同到具体施工,整个流程都是依法依规,被告并不清楚其与第三人或其他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或其他纠纷。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侵权的情况;2.原告诉称其是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取得土地,因为村里的土地基本都分给农户,土地流转正常情况下是从农户手中流转,原告提供的与居委会签订的合同并不能体现其土地流转是否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反映与本案中标项目有何种关系。
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未予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国元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朱巷镇拓展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21年1月,安徽国元公司与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朱巷镇拓展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内容:本项目共三条新建道路施工,分别为纬一路、纬二路、纬三路。主要施工内容包括道路、排水、照明、交通标志标线(交通监控预埋)、绿化工程等。安徽国元公司经项目监理单位同意后于2021年3月17日起开始施工。***之牧公司(乙方)于2017年11月17日与朱巷镇朱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土地199亩,经协商租赁给乙方,作为发展生态农业实用,每亩每年租金550元。租期为8年(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10日)。2021年元月26日,长丰县朱巷镇朱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之牧公司2017年11月至2020年11月租朱巷社区南场、南后、河南三个村民组租金全部付清。***之牧公司以安徽国元公司施工时擅自挖掘了其租赁地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流转合同、付款证明,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其中并未明确其承包199亩土地的具体界线,且提交的照片亦无法明确证明原告施工的地点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该证明中的“南场、南后、河南三个村民组田租全部付清”的陈述,不能证明与被告施工的土地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由耿广多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能提供耿广多户土地确权证书等有效证据证明该说明中陈述的涉案地块承包经营权属于耿广多所有,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平面图、施工现场照片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长丰县自然资源和规范局的《回复意见》,与本案侵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5.原告申请的证人尹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该证人自称系原告的职工,且是与原告的法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证言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虽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损害赔偿、停止侵害的情形,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侵害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及长丰县朱巷镇朱巷居委会的租金证明等均不能明确其租赁土地的具体范围及界线,同时其提交的照片也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施工挖掘的地点即是其承包合同中的199亩范围内的土地,或是耿广多承包经营户经确权的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故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地上施工的违法行为、将挖掘的原告的承包地立刻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之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宜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艳艳
书 记 员 张 悠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设立,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
2、土地流转合同、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合法流转了案涉农用地,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
3、工程施工平面图、施工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擅自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主体适格。
4、回复意见,证明案涉土地尚未被征收,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
二、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均为原件),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取得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朱巷镇拓展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与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完全依据合同约定与业主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况。
三、第三人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附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