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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谢宏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瑞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西瀛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周灵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臧毛毛,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象山瑞科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臧毛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莫爱萍
审判员王亚平
审判员张颖璐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