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象山瑞科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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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396号
原告:象山瑞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西瀛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周灵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飞,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民,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谢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啸,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臧毛毛,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原告象山瑞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象山瑞科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国元公司)、第三人臧毛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飞、胡泽民及被告安徽国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臧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象山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国元公司给付象山瑞科公司货款2965834.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312.69元(以未付货款2965834.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之后利息,以未付货款2965834.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安徽国元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国元公司承包安徽宜家汇科创产业园高层戍类厂房1-1、1-2楼项目后,以合作方式交由合作方周振林实际施工。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安徽国元公司的名义,于2021年1月-6月期间,累计向象山瑞科公司采购价值4015840.04元施工用建材(其中钢材3185979.96元、模版829860.08元),已开发票1697858.33元。收货后,被告安徽国元公司累计向原告象山瑞科公司支付货款1050000元,余款2965840.04元拖欠未清付。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国元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象山瑞科公司购买建材,尚欠材料款2965840.04元未清付系事实,依法应予清付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象山瑞科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安徽国元公司名义向原告象山瑞科公司购买建材后,被告安徽国元公司嗣后已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本身,表明对该一交易行为予以事后追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该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徽国元公司承担。故被告安徽国元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有涉案建材买卖关系,于法有悖,不予采纳。因被告安徽国元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周振林就涉案工程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双方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与原告象山瑞科公司无涉。对此,被告安徽国元公司可在对外承担上涉买卖责任后,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合作方)周振林追偿。因此,被告安徽国元公司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周振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担责,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在买卖交易中未对货款给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瑞科贸易有限公司未付货款2965840.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2965834.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象山瑞科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13元,减半收取1535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56.50元,由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世常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