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1109号
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292217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大空港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T2BM7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建工公司)与被告安徽恒大空港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智慧农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元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智慧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1966.67元及利息351616.62元(利息以314196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1月8日,后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共计3493583.29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恒大安徽(寿县)高科农业基地首期农田土地整治及路网、沟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农司工合字19[0.89-9]019),约定由原告承建恒大安徽(寿县)高科农业基地首期农田土地整治及路网、沟渠工程。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又签订《恒大安徽(寿县)高科农业基地首期农田土地整治及路网、沟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恒大安徽(寿县)高科农业基地首期农田土地整治及路网、沟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开展施工。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赶工将支付框架协议》就被告支付原告施工中赶工奖事宜进行详细约定。2021年1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经被告结算审核,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11604187.6元。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拖欠3141966.6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诉讼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恒大智慧农业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恒大安徽(寿县)高科农业基地首期农田土地整治及路网、沟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首期农田土地整治范围约为4228.36亩(休闲农旅1761.39亩,现代农田2466.97亩),合同暂定总价为14528578.86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相关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叁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贰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甲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代表甲方处理日常管理事宜,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
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大安徽(寿县)高科农业基地首期农田土地整治及路网、沟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原清单中表土剥离清单项与推运土石方及场地平整清单项合并为场地土石方整治。单价以亩为计量单位,暂定工程量为首期农田用地红线范围面积扣除挖运区域及池塘回填区域,以及林地、宅基地复垦区域的面积,具体面积按现场实测为准。原合同暂定总额为14528578.86元,减少3.30元,合同变更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4528575.56元,具体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协议附件一中综合单价仅适用于本协议中新增工程内容,除本协议约定调整的内容外,原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做变更,均继续完全有效,但若本补充协议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对赶工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大安徽(寿县)高科农业基地首期农田土地整治及路网、沟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范围内的涉及变更内容为取消配套工程(机耕道Q002)改为管径1.4m壁厚14cm管涵过路;取消沥青路山皮石回填垫层改为30cm厚度10%灰土;路缘石尺寸修改重新核价;增加路缘石背靠。原合同暂定总额为14528575.56元,减少166767.68元,合同变更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4361807.88元,具体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协议附件一中综合单价仅适用于本协议中新增工程内容,除本协议约定调整的内容外,原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做变更,均继续完全有效,但若本补充协议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原告进场施工后,分四次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累计申报产值为11624529.57元,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8462220.93元。
2021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资料齐全,施工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原告制作工程结算书,无争议报审金额为11604187.60元,因双方未形成最终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遂引发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4张、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价款总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按11604187.60元计算工程总价,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四次申请工程进度款,累计产值为11624529.57元,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该结算虽为过程性结算,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被告迟迟不予回复,导致双方无法形成最终结算,责任在于被告。且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少于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按11604187.60元计算工程总价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62220.9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1966.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2021年1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叁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即被告最迟应在2022年4月15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即2793841.04元(11604187.60元×97%-8462220.93元),剩余348125.62元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贰年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即于2024年4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故本院计算的利息为以2793841.0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4月30止,以3141966.67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大空港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41966.67元及利息(利息为以2793841.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4月30止,以3141966.67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5(原告已预交34749元),由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元,由被告安徽恒大空港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