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202民初1985号
申请人:**,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新都会A#办公楼1510至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497273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在201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徽商银行北京路支行,账号1101********在1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被申请人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南瑞支行,账号3420********在101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顾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
附:1、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