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5598号
原告: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新都会A#办公楼1510至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4972730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工业园内(经营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天门大道南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1893334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完勇,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158号***42幢1104室。
原告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恒联置业有限公司、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完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联公司支付上菱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费745880元并支付按同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50191元;2、判令完勇、**对上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上菱公司与恒联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上菱公司向恒联公司供应电(扶)梯设备,合同对设备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查验、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菱公司依合同约定供应设备并安装,恒联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2020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就恒联公司欠付设备及安装费支付达成协议,确认恒联公司尚欠上菱公司设备及安装费745880元,恒联公司拟用滨江郡二期二标段33栋706室房屋折抵欠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登记至上菱公司名下;如未能完成登记,于2020年元月底以现金结清。同时,恒联公司承担截至房屋登记之日,或现金结清之日期间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完勇、**作为保证人签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恒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恒联公司、完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恒联公司(甲方)与上菱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恒联公司向上菱公司订购电扶梯,合同价款1375300元。合同7.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甲方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上菱公司依合同约定供应设备并安装,恒联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202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恒联公司尚欠上菱公司设备及安装费745880元,并约定恒联公司及担保人完勇、**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前将滨江郡二期二标段33栋706室房屋备案至乙方名下;甲方及担保人承诺承担2020年1月1日至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期间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2月5日,完勇、**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恒联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745880元及利息。恒联公司、完勇、**未能按约履行房屋过户手续,遂成讼。
本院认为,恒联公司欠上菱公司货款745880元,有协议、担保函为证,故对上菱公司主张恒联公司支付货款74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菱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虽有合同依据,但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故本院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完勇、**自愿对恒联公司所欠货款向上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菱公司主张完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5880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完勇、**对被告马鞍山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向原告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1元,由被告马鞍山恒联置业有限公司、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