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东路27号金融大厦8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282号二楼。 负责人: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锋,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深发展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锋,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83号15-1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域厦门分公司)与上诉人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南光厦门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南光公司)、原审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海南南光公司、海南南光厦门分公司、特房公司及***均主张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特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厦门运动中心GWJ20111220的施工合同,徐州通域厦门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代表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徐州通域厦门分公司则主张其系基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0日)、供货合同(2013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2014年1月14日)及相关增补签证、协议等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案中,徐州通域厦门分公司起诉时将特房公司列为一审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等义务。然而,特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并非徐州通域厦门分公司据以提出相关权利主张的施工、供货等合同的相对方,而仅与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然该施工合同中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办理委托付款至徐州通域厦门分公司指定账户,但不能等同于徐州通域厦门分公司继受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特房公司、海南南光公司、海南南光厦门分公司及***均明确提出本案合同相对方并非徐州通域厦门分公司,而系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且徐州通域厦门分公司亦对一审未判令特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和上诉)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否则可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及正确处理,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璟 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