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终字第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道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南光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向南光公司提供银灰色2.5mm三涂矩形平板3000平方米,单价330元/m2;银灰色2.5mm三涂异形板1000平方米,单价340元/m2;合同总价款133万元;交货地点为郑州市金水东路中级人民法院大、中、小审判楼工地;交货时间及方式为提供铝板加工图纸及交付定金后10日内送货至工地;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转账;付款期限及条件为:南光公司支付蓝天公司材料款前提为建设单位已支付南光公司该分项工程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南光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定金,产品送至工地验收,安装完毕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初检合格并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南光公司应于总体工程决算结束、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支付。合同另约定:蓝天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发货,即视为违约,逾期按货款总额×1%×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南光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即视为违约,逾期按货款总额×1%×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下方有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蓝天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南光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名并加盖南光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5年10月7日向南光公司供货,平板面积共计3126.1059m2,异形板面积共计1948.7436m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3日、2005年4月13日、2005年6月17日、2005年9月9日、2006年1月19日、以电汇方式分别向蓝天公司代付货款20万元、815195元、3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1565195元。蓝天公司提交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南光)小法庭铝板货款结算清单显示,2.5mm厚铝单板,供货2336.1536m2,合计815195元,其中平板1422.7926m2,单价为345元/m2,共计490863.45元;异形板913.61m2,单价355元/m2,共计324331.55元。双方在此结算单中对原来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比原合同所增加出来的费用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每平方米返还15元。该结算清单上有南光公司项目部经理***签署“返还现金46723元,收到人:***”的字样。2005年8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现金2万元整”。另查明,2009年7月蓝天公司曾派人前往南光公司对账追款,并对南光公司方工作人员聂朝利作了录音;2011年7月份、2012年2月份,蓝天公司曾到南光公司处追要欠款未果。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蓝天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录音资料一份、对账明细表一份、催款函一份、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发货单一组、电汇凭证一组、结算清单一份、***出具收条二份,南光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一组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蓝天公司、南光公司之间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南光公司于2005年3月20日出具的《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南光)小法庭铝板货款结算清单》显示,平板单价为345元/m2,异形板单价为355元/m2,合计货款为815195元,2005年4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汇方式向蓝天公司汇款815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法院认为该结算清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对平板及异形板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庭审时,南光公司辩称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法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光公司虽对结算清单中“***”笔迹真伪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经审查,蓝天公司向南光公司供货中平板面积共计3126.1059m2;异形板面积共计1948.7436m2。因蓝天公司、南光公司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变更,平板单价为345元/m2、异形板单价为355元/m2,故平板货款为1078506.5元、异形板货款为691803.98元,共计货款为1770310.5元。截止蓝天公司起诉前,南光公司共支付蓝天公司货款1565195元,尚欠蓝天公司205115.5元未付,故对蓝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蓝天公司请求的违约金36665.7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货款,视为违约,逾期按货款总额×1%×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南光公司在蓝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应认定为违约。综合本案案情、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庭审时双方的意见,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定为30000元。针对南光公司庭审时称南光公司承建工程已于2006年9月完工,蓝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查,蓝天公司自2006年起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向南光公司追要货款,并于2011年7月派其公司人员赴海口追要货款,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蓝天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及违约金三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七十七元,由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七元、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元。
南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蓝天公司提交的2005年1月26日《产成品发货单》注明该日供货数量为144,总面积为299.0016平米,并注明为异形板。但南光公司所提交的同日的《产成品发货单》所记载的产品总面积却为248.482平米,更未注明是异形板。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所提供的铝板为异形板时才注明是异形板,所提供的铝板为平板的注明为平板或者并不注明,而且蓝天公司所有的供货清单均是由其打印注明,从未有过手写的情况。两原件相对照可知,该份发货单上所注明的“异形板”系蓝天公司为增加价款而恶意添加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两份同日的供货单上均注明供货的规格是1162mm×1485mm,根据供货数量计算,总面积为248.482平米,而非是299.0016平米,与南光公司所提供清单的记载完全一致,由此可见,蓝天公司供货应为248.482平米的平板。原审判决在同样的供货单,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采信蓝天公司所提供的清单,采信证据严重错误。2、蓝天公司所提交的2005年3月30日的《产成品发货单》签收人为***,但南光公司根本没有叫***的员工,该发货单上没有南光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负责签收的佘小红的签字确认。虽然,蓝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且本案庭审完毕后又提交了所谓***、***的通话记录以证明该***的身份,但其提交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南光公司未予质证,而且,蓝天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话的另一方就是***、***本人,根本不能证明***就是南光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错误。3、蓝天公司提交的2005年9月9日的《产成品发货单》与南光公司所提交的同日的发货单不一致。南光公司所提交的发货单根本没有任何手写注明“异形”的记录,足以证明蓝天公司所提交的发货单所注明的“异形”同样系蓝天公司为增加合同价款恶意添加的。原审判决认定南光公司与蓝天公司双方变更了供货单价,严重错误,认定双方变更了货物单价所依据的是《结算清单》且清单上的计算数额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3日向蓝天公司付款人民币815195元的数额一致。但该份清单上***的签字并非是手写,而是蓝天公司复印上去的,根本就不是原件。其次,该份清单上也没有任何关于双方变更货物单价的记载。而且,在2005年3月12日前,蓝天公司共向南光公司供货5次,其中平板共计1671.2746平米,异形板614.3594平米,即便按平板每平米345元,异形板每平米355元计算,总价款不过794687.324元,根本就不是815195元。至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何要支付815195元给蓝天公司,南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综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南光公司与蓝天公司变更了合同单价。另外,蓝天公司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供货商,货物的价格也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根本不是南光公司说变更就能变更的。原审判决认定蓝天公司诉讼时效多次中断错误。南光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06年9月5日完工,付款时间应是2006年9月15日。蓝天公司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11年7月25日的《函》是在向南光公司主张债权,但自2006年9月15日至2011年7月25日也有近5年之久,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此外,蓝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南光公司主张过货款。原审判决认定蓝天公司自2006年起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向南光公司追要货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南光公司已向蓝天公司超额付款,并未拖欠任何款项,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天公司答辩称:蓝天公司供货面积为299.0016平方米,有南光公司签收的清单为证。其实,只要看一下图纸(凭据1)就非常明白,与发货单(凭据2)一致(图号为LB-11),该铝板造型是L形状,而非平板,南光公司只计算L的长边正面面积,长边1162mm,如果加上短边的237mm,为1399mm,则乘以宽度1485mm,再乘以总数量144块,结果就是299.0016平方米,如此简单明了的帐目。南光公司提出2005年3月30日的《产成品发货清单》签收人为***,***是南光公司的员工。我们的证据是:(1)***(手机15850620118)、***(手机13806020118两人电话录音均证明***是南光公司郑州中院项目的工作人员,2005年在南光公司郑州中院项目任付经理,2006年调往南光公司上海项目部工作。(2)2007年10月26日,***本人收到我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的《海口南光公司铝单板供货明细表》时,亲笔签收,有单据为证(凭据3)。(3)2005年3月30日发货单上,***签字的清单,上面的发货图号与南光公司提供的图纸(凭据4)是相吻合的。铝单板的生产工艺,是按照图纸定制加工的。没有这批板子,南光公司的工程是如何做完的。***签字有原件(凭据6)。我们供货按上述单价和供货实际面积提交清单,南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中院按照手续正常支付。有凭据为证(凭据7)。我公司给南光公司开据发票时,一直是按照平板每平方345元、异型板每平方355开的,南光公司此前结算付款从未提出异议。有给南光公司的发票(凭据8)。蓝天公司追债行为从未中断过,己提交相关证据。2007年10月26日,通过送达《海口南光公司铝单板供货明细表》履行了追债。2009年1月26日去南光公司对帐、要帐。2011年7月29日派人前去南光公司要帐。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月5日,南光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是南光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是南光公司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地的项目部经理,南光公司对***负有领导和管理之职责,在履行合同中,蓝天公司持有***签收和认可的结算清单,事实清楚。蓝天公司对所供货物的价款及向***返款,均有***的签字认可,南光公司原审虽对结算清单中“***”笔迹真伪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原审对此未予采信。南光公司上诉称2005年3月30日《产成品发货单》的签收人***不是南光公司的员工,因蓝天公司就此提供有***的通话记录证明,南光公司负有证明***证言真伪的举证责任。因南光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海南南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