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振兴街72号。
投资人:任丽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小屯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被上诉人小屯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长春兴隆山K15防护涵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制品管外壁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纹、掉块等现象,不符合上诉人的施工要求标准,水泥制品管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给我司的水泥制品管的铁路入网许可证系伪造。我司要求解除与小屯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货并赔偿我司损失。二、一审审理中,我司提出对被上诉人生产的水泥制品管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与我司签订的《水泥制品管买卖合同》中的款项我司都已经付款完毕,其余的水泥制品管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以往交易习惯,应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我司付款,但现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所以导致我公司未能付款。
小屯水泥厂辩称:我厂交付的水泥管没有质量问题,且早已过了质量异议期,沈阳工务轨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屯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6716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起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水泥管材,就本案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合同,金额429740元;2016年1月16日合同,金额319300元;2016年5月31日合同,金额8845元;2016年5月27日合同,金额425920元(四份合同结算方式均为货到付款)。后双方于2018年1月对账(2017年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往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明细统计表),确认2015年发货总金额749040元、2016年发货总金额1139055元、2017年发货合计2756764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尾款金额3394859元,该统计表并备注回款明细:2016年1月28日50万、2017年1月10日50万、9月22日5万、11月13日40万、11月27日10万,合计1250000元。
另,原告就双方2017年所签订的四份合同曾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28459元,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沈仲裁字第18194号裁决,被告支付欠款2756764元,其余款项未认定属仲裁范围。
庭审中双方经确认诉讼所涉实际发货总额为1921695元,其中2015年749040元、2016年1139055元、2017年33600元,已给付1250000元,尚欠671694元未付。上述款项在仲裁案件中未予处理,且2017年33600元欠款无书面合同,此部分违约金原告表示不再主张。
另,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主张的2017年长春兴隆山项目出现破裂问题的水泥管是否为本案所涉2017年33600元款项的水泥管,被告方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水泥制品,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尚欠款项数额为67169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71694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起给付应付款项逾期利息一节,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到付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发货日期,原告主张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为671694元-33600元=638094元,该款项为原告于2016年度发货金额,故被告承担的逾期给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为宜,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主张货款应在开具发票之后支付一节,因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管辖范围,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方在2017年长春兴隆山项目过程中提供的水泥管出现质量问题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本案诉争款项涉及的水泥管,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货款671694元;二、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中63809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由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沈阳工务轨道公司称小屯水泥厂交付的水泥管有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水泥管系本案诉争款项所涉及的水泥管。沈阳工务轨道公司称小屯水泥厂的铁路入网许可证系伪造,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小屯水泥厂必须具有铁路入网许可证。关于发票问题,小屯水泥厂已经向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履行了交付水泥管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仅是小屯水泥厂的从给付义务。向小屯水泥厂支付货款是沈阳工务轨道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即使小屯水泥厂未开具发票,也不影响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综上,沈阳工务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6.00元,由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范丹丹
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丽杰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