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14民初9499号
原告***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电力公司)诉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务轨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娇,被告工务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姜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66kV繁侯甲乙线移设工程跨越沈金线铁路K14+530施工跨越架搭设及拆除、封拆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改造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主张尚欠款75000元(含质保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同第3条中税率有更改,合同总价亦应变更,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问题,由于被告不能明确完工时间,原告只记得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故本院确定合同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 关于质保金,根据被告的陈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一年,故至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已过,因此被告亦应将质保金返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75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违约利息在合同的第16.1条已经明确约定,故本院按合同第16.1条约定支持原告的违约利息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东强电力公司与被告工务轨道公司签订了《66kV繁侯甲乙线移设工程跨越沈金线铁路K14+530施工跨越架搭设及拆除、封拆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66kV繁侯甲乙线移设工程跨越沈金线铁路K14+530施工跨越架搭设及拆除、封拆网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66kV繁侯甲乙线移设工程跨越沈金线铁路K14+530施工搭设及拆除跨越架、铁路天窗封网及拆网,其中包括跨越架铁路两侧两处、10KV线跨越架两处。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含11%(3%)增值税)150000元。合同第3.2.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改造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总价。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非甲方原因如铁路局延期或取消施工计划导致的本合同不能继续改造,按照本合同20.3款处理。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开工日期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工程款50%,即75000元,工程经过国家或地方审计部门审计及财政部门的竣工决算后,支付至最终审计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返还。合同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改造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675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以75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伟
书记员  林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