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921民初3065号
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磊、李凯伟,被告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琳琳,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一个批次的供货义务,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在收到该批次混凝土后2日内履行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前按其与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履行了一个批次供货1183.5立方米混凝土的义务,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收货后2日内付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之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原告与其签订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00立方米,供应期限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价款支付方式为:商砼数量10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批次,双方核对后2日内付款,直至工程结束,混凝土停供后,2日内结清剩余全部未付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价款利息。……3、甲方(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合同标的额的5%向乙方(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183.5立方米,货款合计金额322407.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发货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被告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3224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9.50元,由被告沈阳新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英凯
法官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