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东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6031号
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务轨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9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务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9499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从财务处发现新的付款凭证,金额为5万元,证明仅欠被上诉人2.5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5万元,故本案涉案利息也需要予以调整。
东强电力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东强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工务轨道公司向东强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工务轨道公司向东强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100元(计算方式:以拖欠工程款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工务轨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东强电力公司与工务轨道公司签订了《66kV繁侯甲乙线移设工程跨越沈金线铁路K14+530施工跨越架搭设及拆除、封拆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66kV繁侯甲乙线移设工程跨越沈金线铁路K14+530施工跨越架搭设及拆除、封拆网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66kV繁侯甲乙线移设工程跨越沈金线铁路K14+530施工搭设及拆除跨越架、铁路天窗封网及拆网,其中包括跨越架铁路两侧两处、10KV线跨越架两处。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含11%(3%)增值税)150000元。合同第3.2.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改造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总价。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非甲方原因如铁路局延期或取消施工计划导致的本合同不能继续改造,按照本合同20.3款处理。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开工日期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工程款50%,即75000元,工程经过国家或地方审计部门审计及财政部门的竣工决算后,支付至最终审计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返还。合同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改造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东强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工务轨道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给付东强电力公司工程款75000元,剩余工程款工务轨道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东强电力公司、工务轨道公司签订的《66kV繁侯甲乙线移设工程跨越沈金线铁路K14+530施工跨越架搭设及拆除、封拆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强电力公司、工务轨道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现东强电力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改造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工务轨道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东强电力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东强电力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东强电力公司、工务轨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东强电力公司主张尚欠款75000元(含质保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工务轨道公司主张合同第3条中税率有更改,合同总价亦应变更,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问题,由于工务轨道公司不能明确完工时间,东强电力公司只记得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故原审法院确定合同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关于质保金,根据工务轨道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一年,故至东强电力公司起诉之日质保期已过,因此工务轨道公司亦应将质保金返还东强电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75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工务轨道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此东强电力公司请求工务轨道公司给付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东强电力公司、工务轨道公司对违约利息在合同的第16.1条已经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按合同第16.1条约定支持东强电力公司的违约利息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东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及违约利息[以675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75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欠付款项数额为2.5万元的主张。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付款5万元,但回单上备注为“天乾变电站、污水处理厂、繁侯线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除涉案工程以外尚有其他工程项目,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天乾变电站或污水处理厂项目中未作为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回单上载明的5万元是支付本案工程项目的款项,本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该款项,与被上诉人在其他涉及的工程项目中进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