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5民初330号
原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爱国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隋清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8.5元,由原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房国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宁少苹
书 记 员 冷 雪
附适用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