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某、沈阳某某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4民初18591号 原告:苏某,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苏某诉被告沈阳某某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某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2516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4月加班工资1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9月7日入职,于2023年4月14日被迫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被告无故停缴原告社保,停发工资(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依据其第38条、46条的规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员工可以被迫离职,并向其主张经济补偿。且被告在承认具有加班事实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加班费,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的离职,并且其加班也未得到正式批准,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21年9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2023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解除原因为“个人原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3年4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16元;2、支付2023年4月加班工资1650元;3、支付拖欠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13日的工资29145.85元。2023年9月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23]1243号(终)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对于原告仲裁申请中对于工资的主张,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因为被告拖欠工资被迫离职,被告也确实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但原告在提出离职申请时未以该理由进行主张,其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所提供2023年4月考勤表及对被告询问证明,原告4月份确有非工作日出勤情况,但根据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单位加班确存在审批制度,且原告的工资构成即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现双方陈述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的加班行为未有相应审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非工作日出勤有被告向其安排相应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