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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市某副食店、苏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81民初1299号 原告:扶余市某副食店。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繁华街。 经营者:齐某,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苏某,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公司法务专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扶余市某副食店与被告苏某、沈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某副食店经营者齐某,被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某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及营业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0日,第二被告租用的第一被告房屋(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繁华街老镇政府楼二楼)暖气管爆裂后长时间漏水,导致位于其楼下的原告店内被水淹受损。原告遭受的损失范围有:棚面、墙面、灯具、壁纸及物品、中央空调、室内监控、冰柜、冷饮等设备。水淹当天,因第二被告无人值守,原告联系不到两被告。2023年1月26日,第二被告租用的房屋又一次漏水,导致原告店内再次严重受淹。经原告了解,第一被告于2022年9月6日将房屋租给第二被告,用作扶余市惠民路公铁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的办公用房,租期一年,租金6.3万元。近日,原告找到第二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予以维修或赔偿损失,被告以其非房屋所有人、领导开会等为由,推托至今。第一被告派来的人员让原告自己找第二被告协商解决。因两被告侵权却不积极履行修理及赔偿义务,致原告自第一次受淹至今无法正常营业,使原告又遭受了较大营业损失。因原告与两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苏某辩称,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6日,被答辩人两次因楼上暖气片爆裂遭受财产损失,均是被告沈阳某公司没有尽到承租人管理职责所导致,事实是答辩人是房屋出租人,本案第二被告沈阳某公司是答辩人房屋承租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楼下经商,在两次漏水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均无人值守,导致被答辩人水淹财产损失的原因是没能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所致。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漏水受损财产,均无故意也无过失,且答辩人均无任何过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淹损失与第一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在两次开庭前已交了调查笔录,因2023年春节期间第二被告没有留守人员值班造成的楼下漏水导致楼下损失,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庭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所称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沈阳某公司辩称,1.本诉中被告只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并非是房产所有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与苏某在房屋租赁款明细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采暖费、物业费、发票及维修费用等包含在房屋租金内,这就说明相关的维修义务应当由苏某承担。3.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非我方人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某方面承担。并且暖气管道爆裂为小概率事件,无人值守也属正常现象。4.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公路轨道公司与苏某订立,故我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认定如下:原告在扶余市三岔河镇繁华街老镇政府楼一楼经营扶余市某副食店,与第二被告沈阳某公司租用的第一被告苏某所有的扶余市三岔河镇繁华街老镇政府楼的二楼系上下楼。2023年1月20日、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2023年1月26日,第二被告租用的第一被告房屋暖气管爆裂,原告及时通知第一被告,因第一被告在长春,第一被告联系不上第二被告,导致长时间漏水,位于其楼下的原告店内被水淹,店内棚面、墙面、灯具、壁纸及物品、中央空调、室内监控、冰柜、冷饮等设备等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经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装修修复损失7425元,评估费用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评估的重新敷设电线线路、开关、插座、灯具、空调、监控摄像头2个、冰柜6台及水淹两天(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6日)的冷饮副食营业收入损失数额及重新装修期间冷饮副食营业收入损失数额,因原告无法提供商品明细账等相关明细,鉴定机构予以退卷;对于案涉设备已维修完毕,无法根据现状对其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予以退卷。但原告提供当时维修的设备扶余市三岔河镇永顺家电维修中心修理空调1台(换电脑版)修理冰柜6台(换压缩机)收据1枚和扶余市科宇科技收据1枚(2个摄像头),金额分别是3900元、24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苏某于2021年9月5日将房屋租给中铁十一局集团铁恒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承租合同,用作扶余市惠民路公铁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的办公用房,由第二被告实际使用,租期一年。合同于2022年9月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苏某于2022年9月5日将房屋租给第二被告,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财智评鉴字(2023)第054号资产鉴定报告书一份、原告当庭出示的照片、影像资料、收据及第一被告当庭出示房屋承租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称其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但经庭审查明在第一被告与中铁十一局集团铁恒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交纳房屋租金。且庭审中第二被告延用第一被告与中铁十一局集团铁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条款,证明第二被告承认该承租合同内容。应视为该合同由第二被告继续履行该房屋承租合同,合同期限到期按合同约定租金数额所交纳房屋租金用完之日止。故本案中第二被告主体适格。因此在房屋租赁期间第二被告对案涉房屋具有使用、占有、管理的权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第二被告在春节期间无人管理、无人值守使用造成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7425元诉讼请求,本院对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保护,对于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央空调、室内监控、冰柜、冷饮等设备等受损予以赔偿,虽鉴定机构因设备已维修完毕,无法根据现状对其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予以退卷,但原告提供了当时维修的设备扶余市三岔河镇永顺家电维修中心修理空调1台(换电脑版)修理冰柜6台(换压缩机)收据1枚和扶余市科宇科技收据1枚(2个摄像头),因此对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水淹两天(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6日)的冷饮副食营业收入损失数额及重新装修期间冷饮副食营业收入损失数额,虽因原告无法提供商品明细账等相关明细,鉴定机构予以退卷,但本着客观事实,原告因水淹导致受损必然存在,其请求受损总金额为50000元,本院酌定保护此项请求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扶余市某副食店装修损失(维修费用)7425元、维修空调和冰柜3900元、更换摄像头240元及营业损失20000元,总计31565元; 二、被告苏某本案中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扶余市某副食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676元,由沈阳某公司负担3598元,由原告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