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昊建设有限公司

周某;孟某;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宁波某店有限公司;王某;张某;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825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15398U。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被告: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1015931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第三人:宁波伯瑞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建北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KTQF8N。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第三人:***,男,1980年1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为与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九易公司)及第三人宁波伯瑞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伯瑞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及第三人宁波伯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三人***中途退庭,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及第三人宁波伯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确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645元,并支付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8日为5949.01元,总计34594.01元;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以装修工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加盖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浙江宏太公司)的公章,约定由原告承包宁波伯瑞特酒店四层装修泥工工作,承包内容为4F地面砖、卫生间厨房墙地砖、踢脚线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付款方式:每月按完成工程进度的60%发放工程款,余款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算,留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金。施工期间由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第三人***、***等人进行工程监督检查、验收及结算等事宜。第三人宁波伯瑞特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案涉总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昊公司后该工程后期由被告杭州九易公司接手。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的员工第三人***、***等人结算并支付。原告施工完成后,由被告***的员工***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并确认《伯瑞特酒店四层装修工程四层铺地砖贴墙砖结算清单》,明确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款为124455元。在此之前第三人***、***分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被告***与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金昊公司与被告杭州九易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剩余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宁波伯瑞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实际工程、验收通过及投入使用最为清楚,应协助原告进行事实的调查。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监管人,清楚工程单价及工程量,了解原告的实际劳务费用,应协助原告进行清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答辩称:根据单据计算,原告的劳务费没有这么多,对于14389.20元砖墙脱落的损失,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劳务费共计104255.80元,现已支付90000元,尚欠劳务费14255.80元,对于该劳务费,本被告自愿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付。 被告金昊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杭州九易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要依据《协议书》,向各被告主张劳务费,但本被告即非该合同相对方,未对该合同予以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合同与本被告无关,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本被告主张任何劳务费。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本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在案证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本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律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伯瑞特公司未到庭陈述。 第三人***、***述称: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 第三人***述称:结算单中的工程量由其确认,但工程量单价由第三人***提供,至于具体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2.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被告未付劳务费3445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于结算金额不认可,只认可其提交已经审计的金额。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结算清单是根据工人现场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按甲方审计金额跟工人结算。经审查,原告虽然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但该结算单经签字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真实存在,且被告***对于该结算单中已付款项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泥工工程款共计118645元,现已支付90000元,故对于案涉泥工工程款共计118645元,现已支付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3.民事判决书、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其与***是合作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到庭。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该证明所述不是事实。经审查,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现场施工签证单三份,拟证明***系其承包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不知情。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项目经理,只是施工员,且在工程未完工时就已被开除。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只是施工员,在2019年8月份的时候已离开,工程在2019年10月份完工,案涉工程是其与第三人***一起工作到工程结束。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3.墙地砖工费表、损失明细表、图纸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需扣除的损失金额14389.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255.80元,已支付9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4255.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工费表有异议;对损失明细不知情;对图纸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聊天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先由第三人***、***结算,交由其确认之后再付款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于聊天内容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5.***收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第三人***收款具体金额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金额无法确认。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6.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其身体状况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7.回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其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案涉工地第三人***投资40余万元,后回款30余万元,该工地还欠第三人***10余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其跟着被告***学预算,该款项是其帮被告***垫付的款项,余姚这边的工地尚欠其30余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所涉款项是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不是合伙款。第三人***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8.被告***邮寄提交结算审核汇总表、聊天记录、电脑截屏各一份,拟证明审计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汇总表系被告***与甲方的结算,无法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劳务费是28645元。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所做工程与被告***审计的工程是两回事。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并非与原告对于案涉泥工工程的结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第三人宁波伯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 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第三人宁波伯瑞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金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余姚众安时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伯瑞特酒店精装修工程二标合同《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文件,甲方接受乙方对本工程实行经济责任承包的申请,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乙方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愿申请作为本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主体,乙方承包本工程后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项目所有经济风险;工程名称:宁波伯瑞特酒店精装修工程(二标),工程暂定价:1840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工程地点余姚市新建北路77号;承包范围:详见《宁波伯瑞特酒店精装修二标(四层)》装修图纸(除暖通、消防、弱电以外)及附件和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如有变更则以变更后合同文件为准。 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泥工分包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第三人***作为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并经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泥工工程款共计118645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但被告***认为需另行扣除损失金额14389.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255.80元。原告对于扣减损失款不认可,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墙砖脱落损失14389.20元是否应扣减;3.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人员仅提供劳务,至于该劳务是否产生具体的劳务成果,并非支付劳务费的必然要件。而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人并非只提供劳务就有权要求发包人或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义务是按发包人或分包人的要求施工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之后才有权要求发包人或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总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故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种。此外,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并非按点工结算,而是按工程量进行整体结算。再参照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对于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出,其收款之后该款项由施工人员平分。原告收款后如何分配款项系原告与施工人员关于利益分配的约定,并不影响其劳务分包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将宁波伯瑞特酒店精装修四层的泥工工程分包原告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分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对于变更后的案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履行该施工合同义务所要求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墙砖脱落损失14389.20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现被告***对于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单。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涉,被告金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关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再将其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对该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昊公司、杭州九易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4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6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