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饶县稻庄镇西朱营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23民初2291号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朱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朱营村委会)、第三人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第三人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朱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益通公司与西朱营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益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西朱营村委会欠益通公司剩余工程款1014261.86元的事实清楚。益通公司将该剩余工程款项中的部分债权60750元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了西朱营村委会,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要求西朱营村委会支付受让工程款60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益通公司与西朱营村委会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主张自审计次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朱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益通公司经投标中标了西朱营村委会发包的其村内道路罩面及地沟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498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益通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付款周期视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拨付,余款逐年拨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8日经审计,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559039.86元。西朱营村委会共计支付益通公司涉案工程款544778元,尚余工程款1014261.86元未支付。 2020年3月18日,益通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益通公司将其在西朱营村委会的剩余工程款1014261.86元中的部分债权60750元转让给***。协议签订后,2021年6月1日,益通公司向西朱营村委会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西朱营村委会收到该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各1份、(2020)鲁0523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案佐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朱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受让工程款607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朱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曲英姿
书记员  崔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