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2290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23B48948458Y。
负责人:***,系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57866856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村委会)、第三人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40元及至2021年5月9日利息35119元,共计201959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166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西**村委会与益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益通公司承包西**村委会道路罩面及地沟工程,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2016年12月10日,西**村委会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1月8日,西**村委会委托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定工程审定总金额为1559039.86元,但西**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益通公司尚欠***劳务费、机械费、材料款等费用,***与益通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益通公司将其对西**村委会债权中的166840元及附随权利义务转让给***。现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西**村委会未作答辩。
益通公司述称,西**村委会现欠我公司工程款100多万,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债权166840元转让给***,并把债权转让通知书递交给西**村村委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益通公司经投标中标了西**村委会发包的其村内道路罩面及地沟工程。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498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益通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付款周期视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拨付,余款逐年拨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8日,涉案工程经审计最终结算总价为1559039.86元。西**村委会共计支付益通公司涉案工程款544778元,尚余工程款1014261.86元未支付。
2020年3月18日,益通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益通公司将其在西**村委会的剩余工程款1014261.86元中的部分债权166840元转让给***。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益通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西**村委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益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各1份、(2020)鲁0523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邮件交寄单(收据)打印件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益通公司与西**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益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西**村委会尚欠益通公司工程款余款1014261.86元的事实清楚。益通公司将该剩余工程款项中的部分债权166840元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了西**村委会,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要求西**村委会支付受让工程款166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益通公司与西**村委会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主张自审计次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稻*****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受让工程款1668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66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计2164.50元,由被告广饶县稻*****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