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现住。
被告:广饶县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23B48948458Y。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村文书,现住广饶县。
第三人: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5786685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广饶县。
原告***诉被告广饶县稻*****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村委)、第三人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益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村委支付***人民币65,900元;2、诉讼费用由西**村委承担。
事实与理由:西**村委与益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益通公司给西**村委的道路罩面及地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尚欠工程款1,014,261.86元。2020年3月18日,益通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益通公司将上述债权中65,900元转让给***,并已通知了西**村委,但西**村委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西**村委辩称,益通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中标了西**村委发包的道路罩面及地沟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额1,559,039元。政府以奖代补款172,389元于2017年1月5日全额付给益通公司、第二笔奖补资金172,389元于2018年1月30日全额付给益通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单独协调资金200,000元支付给益通公司。上述共计支付益通公司544,778元,至今尚欠益通公司工程款1,014,261.96元。在本项工程招标时,西**村委承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财政补贴剩余款项每年拨付给益通公司不低于10,000元,财政补贴344,778元全额拨付的同时,西**村委又单独协调200,000元付给益通公司。因为西**村委没有集体收入,仅靠政府40,000元办公经费周转,自2018年后,西**村委也未曾再付工程款。***本案起诉额65,900元,仅占益通公司对西**村委债权的6.497%,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西**村委同意按此付给***款项每年649.70元。
益通公司述称对***的起诉无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益通公司经投标中标了西**村委发包的其村内道路罩面及地沟工程。资金来源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498,5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益通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8日经审计,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559,039.86元。西**村委于2017年1月5日将财政拨款172,389元全额拨付给益通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协调资金200,000元支付给益通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将财政拨款172,389元全额付给益通公司,共计支付益通公司涉案工程款544,778元,至今尚剩余1,014,261.96元工程款未支付。
益通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为益通公司提供了人工劳务、摊土机等、压路机、沥青拌合料运输车等机械。益通公司向***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后还欠***65,900元。2020年3月18日,益通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益通公司将其在西**村委的剩余工程款1,014,261.96元中65,900元部分作为到期债权转让给***。
协议签订后,2020年3月23日,益通公司向西**村委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西**村委收到该通知书。
庭审中,西**村委主张在涉案工程的招标答疑文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已经作出了说明,内容为:资金情况:视财政拨款资金的进度拨付,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后每年拨付不少于10,000元资金。***本案起诉额65,900元,仅占益通公司对西**村委债权的6.497%,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西**村委同意按此付给***款项每年649.7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要求西**村委、益通公司对该答疑材料中所载明的“财政拨款进度”进行明确,西**村委、益通公司称“当时领导口头承诺涉案工程的财政拨款为40%”。西**村委称“财政两次拨了344,778元,后来说没钱了,不再拨付了”。在答疑文件及合同中均未有书面材料予以确认财政拨款进度、期限及数额。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工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结算评审定案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西**村委提交的答疑文件拨款材料说明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西**村委、益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益通公司与西**村委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益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西**村委欠益通公司剩余工程款1,014,261.96元的事实清楚。***为益通公司在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及机械,益通公司因欠***劳务、机械费65,900元,益通公司将该剩余工程款项1,014,261.96元中的65,900元部分作为到期债权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了西**村委,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要求西**村委支付受让工程款65,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村委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付款进度、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答疑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在答疑文件中对财政拨款的进度、期限、数额均未明确约定,该部分内容属约定不明。西**村委与益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对答疑文件中关于付款说明不明确部分进行协议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故本院对西**村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稻*****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受让工程款6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计724元,财产保全费679元,由被告广饶县稻*****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