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200号
原告:***,男,1982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村。
负责人:***,该村书记。
第三人: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5786685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饶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741.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益通公司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05月份,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益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益通公司承揽被告村街道(网化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813872.6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灰土垫层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2015年底付至工程款的75%,余款一年后付清。在合同附件3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条款做出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一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240693.63元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益通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该被告村街道(网化工程)项目于2015年06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村委会验收合格。2015年02月至2017年07月,被告**村委会累计支付第三人益通公司工程款2249900元。剩余工程款中尚有被告**村委会所欠广饶县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1313231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村委会至今尚有1250741.61元工程款未支付第三人益通公司。
另查明:2019年12月06日,第三人益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益通公司将对被告**村委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第一条对转让的具体债权做了约定,即被告**村委会欠付益通公司的工程款1250741.61元及其附随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承担上述工程对应的作为施工方的法律义务,包括与该工程有关的涉及分包、人材机费用拖欠等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广饶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益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益通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村委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6年年底,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即2016年07月04日前返还,至债权转让时,均已到期,被告**村委会应支付益通公司工程款1250741.61元,故益通公司对**村委会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益通公司作为**村委会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且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74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5074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7元,减半收取计8029元,由被告广饶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