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中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中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景华集团晶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402执异55号
申请人:德州中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德州中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晶华集团晶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被申请人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德州中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德城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09)德城执字第1322号,被执行人德州晶华集团晶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92189.7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1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1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德州晶华集团晶峰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更名为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德州晶华集团晶峰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因被执行人名称变更,应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被申请人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为(2009)德城执字第132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限被执行人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德州中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08)德城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康建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