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本案,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威公司申请再审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国威公司提供了劳务,其雇主应为***,应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国威公司负责国信体育馆灯具以及监控、安全防护等的安装工程。2014年6月16日9时许,***在国信体育馆安装广告牌灯具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受雇于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国信体育馆进行灯具安装施工,因人手不够,***找来***一起施工。在原审起诉状中,虽*开科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庭审查明,双方无劳务、利益关系,也不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审认定国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国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