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03民初7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濯政溢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炜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海路6号1901室。
法定代表人:**云,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北京濯政溢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濯政公司)与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威公司)、青岛市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濯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5.5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3.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青岛市公安廉政展厅多媒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标的青岛市公安局廉政展厅提供数字化多媒体设备及影像资料。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青岛公安廉政展厅也于2017年1月25日正式开馆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中期款只支付了16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32万元全额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尾款也没有按期支付,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青岛国威公司辩称,被告中标了青岛市公安局廉政展厅项目之后,为向市公安局提供最优的设备成果、工作成果,与原告签订了多媒体合同,但是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仅仅是部分履行,在2017年1月25日廉政展厅开馆时,中控系统、灯箱等多媒体设备及视频软件均无法正常运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整改,但其直至本次开庭,一直未予处理。就该项目,青岛市公安局也向被告发函,要求限期整改,在原告未整改的情况下,被告为满足廉政展厅的正常运行需要,在发函通知原告整改而其不整改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设备、视频方面的处理,目前整改项目也在继续进行当中。但是就原告与被告已完成工程的项目,被告已足额付款,没有任何拖欠行为,所以其主张的价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青岛市公安局未作答辩。
青岛国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46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6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青岛公安廉政展厅多媒体合同》,该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数字化多媒体设备及影像资料,并负责施工,在安装转调试完毕后需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款80万元,是固定总价及单价包死。反诉被告在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直至2017年1月25日廉政展厅开馆时,中控系统、船舱体验空间视频、滚动灯箱、视频软件等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正常运行,一直未予验收,反诉原告曾多次发函要求其整改,反诉被告置若罔闻,一直未予处理。业主单位青岛市公安局要求反诉原告解决,在反诉被告不整改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为满足廉政展厅的正常运行需要,委托第三方公司更换设备、予以整改,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造成了无可挽回的企业商誉降低、公司形象受损,影响恶劣。
北京濯政公司对青岛国威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意见没有任何的法律与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公安廉政展厅多媒体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数字化多媒体设备及影像资料,合同总价为80万元,并约定为固定总价及单价包死,施工内容及合同价款不再变更调整;关于付款与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0%即320000元向原告支付,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支付中期款合同总价的40%即320000元,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9.375%计15500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0.62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人工作日内分三次支付,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2000元,质保期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元,质保期满三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元,原告须在被告付款之前7天内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正式发票给被告;双方还约定以上付款条件均在被告收到使用单位付款后支付,若使用单位付款延误或付款比例变动,则上述付款方法也随之变动,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青岛,被告需明确提供效果素材和制作要求,提供全部素材时间不晚于合同签订后7天,本合同的开发、安装、调试时间为合同签定,首付款到帐后30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由被告负责及时验收、付款,并负责提供产品安装的具体地点并及时提供产品安装和调试所需的各种条件,被告需按照原告软件配置要求提供所需硬件,在产品发生故障时被告应当立即通知原告,并向原告提供详尽的书面故障描述;原告负责产品现场安装调试,负责对产品终身售后维护,硬件质保期(免费维修期)为三年,自产品验收之日起算;原告在接到被告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电话响应,8小时内电话远程协助解决,如不可电话远程协助的,48小时内到达工程现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原告无响应,则被告有权另行聘请他方,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及时交货,每推迟一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作为推迟交货的违约金,如果被告不及时付款,每推迟一日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作为推迟付款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超过10日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为***,并留有联系手机号码,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为秦昆,并留有联系手机号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附件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型投影播放系统等十七套系统的设备名称、数量、品牌、价格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国威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原告32万元,11月25日付款16万元。2017年1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廉政展厅开馆投入使用。2017年3月7日被告青岛国威公司付款5万元,3月9日付款5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开具金额为32万元的发票给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开具金额为515500元发票并邮寄给被告青岛国威公司。
另查明,2016年7月,被告青岛国威公司参加青岛市公安局廉政教育基地配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活动并中标,与青岛市公安局签订了《青岛市公安局廉政教育基地配套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由被告向青岛市公安局提供大型投影播放系统等十七套系统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8802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天内,青岛市公安局支付被告青岛国威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及864078元,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728156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青岛国威公司主张原告提供并安装的青岛公安廉政展厅多媒体系统未经验收合格,且存在诸多问题,并提交了该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3月6日、3月21日、3月30日、3月31日发给原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派人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否认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青岛国威公司还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0日发给该公司的要求限期解决青岛市公安局廉政教育基地多媒体设备及软件问题的函、青岛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发给该公司的要求限期解决青岛市公安局廉政教育基地多媒体设备及软件问题的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威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多媒体设备及软件等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国威公司负责验收,但该被告没有提交验收的证据,并主张设备没有验收,但原告及被告青岛国威公司均确认青岛公安廉政展厅已经于2017年1月25日开馆投入使用,因此即使被告青岛国威公司不能提供验收的证明,也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等已经由业主使用,视为通过了被告青岛国威公司的验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发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单价包死、不再调整,所以原告主张的超过合同总价部分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设备后再支付中期款32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5万元,但被告除首付款外,中期款没有按时足额支付、验收款没有支付,直至设备投入使用后的2017年3月9日共支付中期款26万元,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给原告。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故原告要求偿付该部分质保金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青岛国威公司付款义务在先,在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整改造成的损失、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濯政溢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备货款215000元;
二、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濯政溢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濯政溢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北京濯政溢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7元,原告承担3531元,被告负担6166元。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