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7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230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建忠。
被执行人: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君盈身份广场1号楼1112室。
法定代表人:张淑杰。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5346号民事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2701.50元,执行费8227.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8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2021年8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存款及其他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4、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未能查找到其他财产线索;
5、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2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有新的财产线索;
6、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14500元,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1192”、中信银行账号尾号为“7306”账户;
7、2022年2月16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8、综上,本案标的582701.50元执行到位6273元,执行费8227.00元全部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9民初15346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沈冬青
审 判 员 周金玲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 磊
书 记 员 项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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