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509民初4831号
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230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石灰岙工业园区内(***物流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关胜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回起诉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