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服务中心、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自由路百信园**底商楼**B段。
法定代表人:杨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
经营者:李晓东,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系该公司租赁部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v>
上诉人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明龙起重中心)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振东公司对***领取哈密市伊州区新盛二期31号楼工程款承担监督责任并扣除***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代支付明龙起重中心租赁费。如振东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之后未尽监督责任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振东公司在***给明龙起重中心出具的560000元租赁费的欠条上写明“由振东公司监督担保支付,此款不含税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振东公司的法律责任明确约定是监督支付的责任,而并非“未约定保证方式”。一审判决认为振东公司在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振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龙起重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东公司支付明龙起重中心设备租赁费5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振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014年期间,***租赁明龙起重中心的塔机和电梯,2017年9月21日,经明龙起重中心与***结算,***向明龙起重中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服务中心新盛二期31#塔吊及电梯租赁费(2013-2017年)所有租(金)共计560000元整(伍拾陆万元整),之前欠条及合同作废,以此条为准,欠款人:***,2017.9.21”。2017年9月22日,振东公司在上述欠条中盖章且载明:“由振东公司监督担保支付,此款不含税费,吴永利,2017年9月22日”,2018年9月21日振东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剩余租赁费510000元未向明龙起重中心支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明龙起重中心塔机和电梯,欠付明龙起重中心租赁费560000元,后振东公司代***向明龙起重中心支付租赁费50000元,并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有***、振东公司签字盖章的欠条及双方陈述意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租赁费510000元***应当及时向明龙起重中心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振东公司在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明龙起重中心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欠款510000元的利息应当自明龙起重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支付明龙起重中心设备租赁费510000元;二、***支付明龙起重中心设备租赁费51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振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900元(已交4450元),减半收取44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振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向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城投公司)调查其向振东公司付款情况,2020年6月3日恒安城投公司向我院出具回复函:1.新盛二期31#楼尚未验收;2.因工程未竣工及未审计,故恒安城投公司是否欠付振东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3.2017年9月22日至今恒安城投公司已向振东公司支付工程款6165934.03元;4.***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恒安城投公司不清楚。经质证,振东公司对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7年9月22日以后恒安城投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0余万元,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振东公司虽然对回复函内容不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其与恒安城投公司对账的依据,对回复函载明的内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回复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恒安城投公司,振东公司承建该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条款可以看出,第三人通过协议或承诺的方式保证监督专款专用,所尽的是监督职责,而其承担监督职责是在有条件监督的情形下才可能实现。第三人只有在未尽监督义务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7年9月22日振东公司在***给明龙起重中心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由振东公司监督担保支付,此款不含税”,振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恒安城投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振东公司,***的款项又是振东公司向其发放,故振东公司是有条件履行监督责任的。振东公司出具欠条后向明龙起重中心支付50000元的事实,亦是振东公司履行监督责任的表现。振东公司在***欠款560000元的欠条上签字,表明***应领取工程款的数额超过560000元。故振东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监督义务。根据恒安城投公司出具的回函,2017年9月22日至今恒安城投公司已向振东公司支付工程款6165934.03元,而振东公司履行监督责任的款项为560000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510000元。振东公司收到恒安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后未实际履行监督担保职责,导致本应支付给明龙起重中心的租赁费流失,振东公司应当对流失的款项51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振东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或者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因利息损失不在振东公司监督担保支付的范围内,其对利息不承担责任。对明龙起重中心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一审法院对利息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服务中心设备租赁费51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服务中心设备租赁费51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服务中心设备租赁费51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四、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服务中心设备租赁费51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或者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五、驳回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已交445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