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北郊路嘉和清逸园小区10#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艾合塔木江·素来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设东路人防大厦二单元1006室。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北出口303省道东侧(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中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哈密歌舞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山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沙塔尔·司马义,该歌舞团团长助理。
原审第三人: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自由路百信园4#底商楼五层B段。
法定代表人:杨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密歌舞团、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哈密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祁万杰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李 雯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