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250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红星南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龙云,总经理。
被告: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自由路百信园四号底商楼5层B段。
法定代表人:杨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北路建筑新村123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琴,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城投公司)、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哈密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被告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被告盛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建房屋施工费27739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新盛二期31号楼由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由被告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于2013年开工,施工期间由原告对工地临建房屋进行安装,经被告振东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沙克军确认各项费用共计277397元。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的临建费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案涉的工程新盛小区二期31号楼是承包给振东公司施工,恒安城投公司没有将工程交原告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至于振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他人,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分包,因此,恒安城投公司对振东公司转包或分包的行为不认可。2、新盛小区二期31号楼至今还在审计中,双方未进行结算,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承担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东公司辩称,被告振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不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案外人沙克军向其出具的清单,被告振东公司与案外人沙克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单据上的沙克军是不是本人签字也无法确认。即便原告所依据清单属实,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盛城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振东公司之间确实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方没有提供劳务,被告振东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向我方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故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振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9)新220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新22民终69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9)新2201民初1846号案件上诉中院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2、被告振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沙克军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振东公司不认识沙克军,与其无任何关系,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欠付工程款的证据。3、被告振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的视频录像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分工牌不是被告振东公司制作的,且被告振东公司与案外人沙克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4、被告振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案外人沙克军系被告振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不认可,案外人沙克军在(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00号案件中签订的是防水防潮工程,不是临建工程,且给提供的沙克军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我方也不知道。5、被告振东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中加载的临建房屋的面积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的面积不一致。原告认为该中标通知书中记载的工程价格与施工现场公示牌上的价格也不一致,且该项内容与原告无关,对中标通知书不发表质证意见。6、被告振东公司提供其与被告盛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振东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盛城公司,其中包括临建工程,合同中显示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熊忠如,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王水根。被告盛城公司对被告振东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振东公司也未支付过涉案工程的任何费用。7、涉案工程款支付凭证9页,证实涉案工程款共计9974624元,被告振东公司向被告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支付工程款1000多万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告对付款凭证不发表意见,但无法证实与原告的关系,工程款是否已支付给王水根无法核实。被告盛城公司认可王水根系其委托代理人,但根据被告振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仅有4万元是付给王水根的,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盛城公司,但被告振东公司从未向盛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将其开发的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31#楼施工)承包给被告振东公司施工。2014年4月9日,被告振东公司与被告盛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31#楼,工程地点:哈若公路旁,分包范围:主体工程、抹灰及临设施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主体工程、砖体、室内抹灰、楼梯抹白、设备租赁、塔吊及辅材。3、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3年4月9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11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79天。……9、项目经理9.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熊忠如,职务:项目经理。9.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水根,职务:劳务队长”。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工程前期的临建房屋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沙克军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新盛二期31#楼办公室:10间:36.2米×6.2米×320元每平米计71820元宿舍:20间:72.4米×6.2米×320元每平米计143640元工人食堂:14.85米×6.2米×110元每平米计10127元工人卫生间:8.05米×5.25米×110元每平米计4648元管理人员食堂宿舍:16.75米×6.25米×110元每平米计11515元卫生间:4.1米×2.4米×110元每平米计1082元大门与门头:协商:10000元围挡焊架加彩板:1.8米×3.06米×15块×20.5元每平米计3099元一级配电箱板房:2.5米高×3.3米×4面+3.4米顶×110元每平米计4900元一级配电房围档面谈:38.59平米计5000元总计27.7397元(贰拾柒万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法院进行勘察的现场视频录像和照片,显示案外人沙克军系施工工地的现场经理。原告提供(2015)哈密市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沙克军陈述新盛小区二期31号楼前期是熊忠如组织人员施工,振东公司的刘远文为项目经理,沙克军是熊忠如雇的现场经理”。因涉案工程已交工,临建房屋已被拆除。
再查,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31#楼施工)已交工,但目前该工程还在审计中。
又查,被告振东公司与被告盛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振东公司未向被告盛城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工程款均支付给案外人王水根,即被告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还查,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本案的临建房屋施工费277397元及利息为诉讼标的,振东公司和恒安城投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9年9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20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哈密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3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668486.01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责任”。后被告振东公司不服(2019)新2201民初1846号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2民终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开发的哈密市新盛小区二期续建工程限价商品房、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31#楼施工)发包给被告振东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振东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与被告盛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振东公司的现场经理沙克军介绍,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临建房屋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振东公司抗辩称案外人沙克军不是其现场经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录像和照片及(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出案外人沙克军系被告振东公司施工的新盛小区二期31号楼的现场经理,故对于被告振东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振东公司认可临建房屋已交工并由其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且被告振东公司未能提供临建房屋由他人施工的证据,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振东公司主张权利。案外人沙克军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经理,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详细载明了施工项目及价格,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清单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沙克军作为现场经理,其出具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工程款277397元应当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振东公司抗辩称已经将临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因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沙克军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7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称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审计阶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案中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盛城公司与被告振东公司虽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庭审中无证据证实被告盛城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被告振东公司亦认可其未向被告盛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盛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东公司抗辩按照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沙克军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的时间,原告本案中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振东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振东公司抗辩称原告就本案的工程款已经提起过诉讼,在二审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当受理。本案中的工程款确已起诉,但在二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故涉案工程款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且本案在起诉时,将案外人沙克军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查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撤回对其的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振东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盛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申请追加被告盛城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主体发生了变化。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397元及利息(利息以277397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被告哈密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哈密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敏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 陪 审员   苏 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