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都房地产公司)、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疆春农产品公司)、第三人***舞团、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建筑安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201民初3816号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设东路人防大厦2单元19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哈密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巍,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北郊路嘉和清逸园小区10#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艾合塔木江·素来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哈密市。
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北出口广东工业园区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中村,董事长。
第三人:***舞团,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吉力力·吾斯曼,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鹏,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自由路百信园4#底商楼五层B段。
法定代表人:杨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密市。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都房地产公司)、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疆春农产品公司)、第三人***舞团、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建筑安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吴永利,第三人***舞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鹏、振东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107232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竣工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东疆春农产品公司及第三人***舞团建设和经营使用的回城乡雅尔巴格大巴扎美食街1#宴会厅(简称奥尔达宴会厅)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及主体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经核算被告及第三人哈密市歌舞团应付奥尔达宴会厅的室内外装修及主体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承包费用26206745元。上述施工承包费由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已支付450万元,第三人***舞团下属企业哈密阿拉木汗文化产业公司已支付536万元,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用房屋抵债形式已支付5373530元,还支付农民工劳务费25万元,现剩余装修工程款10723215元未支付,后经原哈密市政府法制办协调处理,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东疆春农产品公司及第三人***舞团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剩余装修工程费由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分别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也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款的依据;2、2015年1月8日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与振东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因为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不具备装修资质,于是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要求借用被告振东建筑安装公司资质继续由原告装修,另外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与振东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3、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委托新疆垚森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结算款是20632645.08元,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竣工日期是2015年4月8日;4、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主体未完工部分的施工确认单一份,证明主体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是5574100元;5、《协议书》一份,证明所有的装修工程都是由原告施工完成,最终约定涉案的装修款由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负责支付;6、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7、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与振东建筑安装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公司之间有关联。
经质证,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是原告先和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到尾声,文化大厦停工,原告与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的合同实际是在2017年年初签到2014年12月1日的,原告**经过第三人***舞团和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的法人协商后达成的承诺,工程款下来后会给被告部分房款。所以对于合同效力不认可;证据2合同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两家公司是股东交错,存在关联关系。这份合同并没有签署日期,只是写了开工日期。歌舞团正式投入使用的日期是2015年5月1日。合同形成时间是在原告装修施工已经完工后,在讨要工程款过程中,发现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并不具备装修资质,不能承接装修工程,才同意由振东建筑安装公司出面,和天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实际签订合同日期也是在2017年年初;证据3其中的定案书是在2017年1月10日形成的。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盖章是由于第三人***舞团承诺要返还部分工程款;证据4确认单是东疆春农产品公司与原告之间确认的,证实奥尔达宴会厅的发包方是东疆春,施工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振东建筑安装公司,未完工部分确实是原告施工的,但金额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协议第八条约定,装修工程款具体金额由双方继续确认;证据6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2月1日,是在协议书之后,是依据图纸进行审核决算,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交图纸,也就没有进行决算,我们之间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折抵了主体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证据7认可振东建筑安装公司与天都房地产公司是股东交错的关系,是存在关联的。
第三人***舞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2014年9月9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东疆春为了履行承诺签订的合同。2014年12月1日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3、4、6、7的合同之前并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协议书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是东疆春农产品公司从天都房地产公司购买后,交由***舞团的下属哈密阿拉木汗文化产业公司使用,这份协议实际上对于装修款进行了梳理,由天都房地产公司进行支付,***舞团和振东建筑安装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就已和该笔款项无关。
第三人振东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公章是2017年1月10日盖的。
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辩称,所有的合同都是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费用也应该在他们之间进行核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再计算,且双方至今还没有合法有效的决算。对于利息的起算也应从决算之后再计算,四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可,也同意支付装修款,但是不同意按结算报告上的价格支付。
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为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1、天都房地产公司与东疆春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东疆春农产品公司与哈密阿拉木汗文化产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哈密文体局报告复印件一份、哈密行署17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使用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歌舞团社会风险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天都房地产公司将奥尔达宴会厅卖给东疆春农产品公司,该公司租赁给哈密阿拉木汗文化产业公司使用,因为东疆春农产品公司之前开发的文化大厦有纠纷,将奥尔达过户到***舞团名下,奥尔达均按照审计价计价。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装修款我们要进行核算确认。3、天都房地产公司和原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装修款要进行确认。4、哈密阿拉木汗文化产业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东疆春农产品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价格应当进行核算。5、2018年1月5日哈密市公安局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11月6日天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罚款票据复印件一份、费用支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1月消防支队验收后,消防设施是不达标的,对我们进行了罚款,经过我们后续投资192万元消防才达标。天都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如果不经过消防验收是无法和原告进行结算的,如果进行结算,消防产生的192万元也应当予以扣减。6、房屋测绘报告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奥尔达宴会厅的面积及结算价值计算,每平方米达到6000多元,但是我们购买宴会厅的价格是每平方米7000多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购房协议真实性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项目方案、政法委文件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工程款结算完进行抵债,是法院裁决后进行折抵,这与结算是两回事,结算书上既然盖章了,那就要承担责任。消防验收与本案无关,而且以质量问题提出也是不成立的,交付使用后对于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是不成立的。
第三人***舞团对上述证据中天都房地产公司与***舞团之间合同真实性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形成,是因为文化大厦还没有修建,先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报告、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在四方协议达成后,付款责任人锁定到天都房地产公司。原告与哈密阿拉木汗文化产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实际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是东疆春农产品公司装修好之后交给***舞团使用的,实际上在原告装修后,东疆春农产品公司无法支付装修款,在这种情况下,***舞团自己筹资986万元付给原告,这份合同是为了付款而使用的合同。并不代表哈密阿拉木汗文化产业公司又给原告发包了一遍,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也对此写的很清楚。消防验收资料、房屋测绘资料和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消防验收及测绘报告的形成我们也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振东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第三人***舞团、振东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与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哈密市回城乡大巴扎美食街奥尔达宴会厅负一楼至三楼室内外装修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主体未完成工程量、楼层装修、所有餐厅设备、桌椅等设施的采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设计;合同价款按甲方指定材料及施工方案的工程清单决算为准,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按期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并交付,2015年5月1日第三人***舞团开始使用至今,之后第三人***舞团曾代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9860000元,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以自行开发的房屋抵偿给原告主体未完工程款项5373530元,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50000元,合计已支付金额为15483530元。原告与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签订确认单对主体未完成工程费用结算确认为5574100元,2016年7月21日经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委托新疆垚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评定审定造价值为20632645.08元,合计原告施工装修费用合计为26206745.08元。所以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0723215.08元,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4年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哈密市××乡南侧的雅尔巴格大巴扎美食街1#宴会厅(简称:奥尔达宴会厅),建筑实际测绘总面积为6427.44平方米,同时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也开发建设哈密市东艺商城改造重建项目,于是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购买奥尔达宴会厅整栋楼,交由第三人***舞团使用,但之后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仅支付150万元定金,另外哈密市东艺商城改造重建项目因城市规划停建,所以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要求收回奥尔达宴会厅,于是原告**与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重新补签《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发包方为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实际施工人还是原告。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东疆春农产品公司及第三人***舞团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奥尔达宴会厅进行装修产生的工程款(包括装修施工费用和设备购置费用),全部由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承担,装修工程具体金额由双方之间协商、核算和确认,由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及第三人***舞团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再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第三人振东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因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施工完成在审核中发现不具备承建资质,于是经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同意借用被告振东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及处理后续一切事宜,同时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振东建筑安装公司补签《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父子关系,存在股东交错的事实。
还查,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奥尔达宴会厅主材市场询价单两份,证明结算的单据也是有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振东建筑安装公司盖章确认的,经质证,两公司对上述市场询价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庭后对主体未完成工程费用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也进行了确认。
又查,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陈述**作为原告主体,因其系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曾因资质问题与第三人振东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过《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列为共同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室内外设计与装修合同是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系争房屋装修造价的认定。第一,本案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与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对奥尔达宴会厅项目进行装修,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未完成工程也由原告施工,产生工程费用总造价5574100元,有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因原告中州建筑哈密分公司的资质问题,后续又挂靠在第三人振东建筑安装公司名下为履行相关的审核事宜的事实,双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舞团曾代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9860000元,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以自行开发的房屋抵偿给原告主体未完成工程款5373530元,还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50000元,合计15483530元的事实,双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原告提供的新疆垚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值为20632645.08元,有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振东建筑安装公司的盖章,且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虽抗辩不认可审定造价值,提出对原告施工的装修价值重新进行评估鉴定,但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推翻或者否认之前的审定造价和证明需要重新评估价值的必要,且因原告装修施工中被告东疆春农产品公司与天都房地产公司私下达成的买卖建设项目又收回的协议,并未改变原告是实际施工单位的身份,最终经政府协调四方签订《协议书》确认由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装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核算和确认,并没有约定需重新结算或评估,所以本院对《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值20632645.08元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理由,法院依法确认剩余的装修款为10723215.08元,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针对原告主张未付装修款的利息,因直到2017年10月15日才确定由被告天都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应自确定付款人的次日即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1072321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39元,已收取43070元,减半收取430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哈密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