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祁连山街509号融景花园住宅小区1栋1至2层商业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佳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广场F座10层03号(昌吉市125区2丘4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佳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尔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希尔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希尔路桥公司与佳鹏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希尔路桥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需要满足相应的资质,希尔路桥公司将乌苏市南宁路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质的佳鹏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希尔路桥公司与佳鹏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应属于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与希尔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破坏了合同的稳定性。二、一审裁判结果事实上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2行终4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相互矛盾。三、希尔路桥公司向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昌吉市佳鹏劳务有限公司账款的说明》(以下简称《账款说明》)仅是财务人员所作的说明,财务人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表述方式不够严谨,不能以此推定希尔路桥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希尔路桥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与作为佳鹏劳务公司的劳务负责人***结算并无不妥。***作为佳鹏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希尔路桥公司确信***具有代理权。一审判决仅依据希尔路桥公司出具的《账款说明》认定希尔路桥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为佳鹏劳务公司没有参与具体劳务施工,属于认定错误。佳鹏劳务公司为法人,其履行合同是需要有具体的人去实施,***只是其中一个班组,其劳务施工行为是代表佳鹏劳务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希尔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情况。***主张的劳务费214,542.39元是2016年至2017年为希尔路桥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欠款。2016年6月15日,希尔路桥公司与***个人就乌苏市振兴路扩宽改造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此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包含在《账款说明》中。2017年由于税费改革,希尔路桥公司要求***提供劳务发票,遂佳鹏劳务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此工程产生的劳务费也包含在《账款说明》中。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2日下发《***要求解决劳务工资及工程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载明项目均已施工完成,待***与希尔路桥公司对完账后,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财政拨付剩余劳务费,再由希尔路桥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1日,希尔路桥公司与***对账完毕并出具《账款说明》,明确截至2020年12月18日希尔路桥公司欠付***款项为214,542.39元,***与希尔路桥公司均签章。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希尔路桥公司,希尔路桥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该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虽然***是在《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是该合同乙方标注为***,且根据合同第7.1.8条约定,希尔路桥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就知道***挂靠佳鹏劳务公司向其提供劳务。希尔路桥公司称其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向***支付工程款,并在《账款说明》中明确欠付***款项,这足以证明希尔路桥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希尔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佳鹏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有误,但是考虑到希尔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已完成对账,对已付款及欠付款已确认,本案事实清楚,为了减少诉累,而未提起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佳鹏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希尔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21年2月1日***、希尔路桥公司向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账款说明》,该证据足以证实希尔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认可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虽然佳鹏劳务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系委托代理人,但是《账款说明》证实案涉劳务是由***带领工人施工完成,履行该协议的是***,而非佳鹏劳务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佳鹏劳务公司未参与施工,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希尔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希尔路桥公司、佳鹏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14,542.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甲方希尔路桥公司与乙方佳鹏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希尔路桥公司将乌苏市南宁路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佳鹏劳务公司(***),工程地点为乌苏市南区;劳务协作范围及内容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中施工主要内容;工程施工所用的主材由甲方提供,钢筋由甲方按工程计划提供给乙方;协议价款为砼盖板涵每方750元,***每米25元,预埋管线每米242元,***每米120元,钢筋加工每吨1,000元,按月结算;违约责任为未按协议规定的条款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业主的原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按本协议履行的除外)。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加盖有希尔路桥公司印章和佳鹏劳务公司印章,***在佳鹏劳务公司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并完工。2021年2月1日,***、希尔路桥公司向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账款说明》,载明:截至2020年12月18日欠付***款项金额为214,542.39元,***、希尔路桥公司在落款处签名、加盖印章。一审审理过程中,希尔路桥公司对***出具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希尔路桥公司和佳鹏劳务公司,佳鹏劳务公司有劳务施工资质,希尔路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佳鹏劳务公司是合法有效的,没有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是代理人,***诉希尔路桥公司无法律依据。希尔路桥公司对《账款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说明是向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不是希尔路桥公司与***的对账情况,截至2020年12月18日欠***214,542.39元。佳鹏劳务公司对***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佳鹏劳务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佳鹏劳务公司对《账款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希尔路桥公司出示给住建局,没有***劳务公司提供,与佳鹏劳务公司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希尔路桥公司与***、佳鹏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根据佳鹏劳务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账款说明》以及***与佳鹏劳务公司、希尔路桥公司庭审中的**,虽然《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劳务公司签订,***是委托代理人,但《账款说明》能够证实具体劳务是由***带领工人施工完成,履行该协议的是***,不是佳鹏劳务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佳鹏劳务公司未参与施工。2.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完成劳务后,希尔路桥公司向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账款说明》能够证实该公司欠付***劳务费214,542.39元。希尔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劳务的发包人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佳鹏劳务公司未参与施工,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希尔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佳鹏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希尔路桥公司与佳鹏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和《账款说明》,希尔路桥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214,542.39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希尔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214,542.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14,542.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希尔路桥公司提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2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工人**与佳鹏劳务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与希尔路桥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相互矛盾。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案是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纠纷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是依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判决,这不能证明希尔路桥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佳鹏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和该判决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同,虽然两案均涉及劳务关系,但是依据的法律法规,认定的事实均不同,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提交证据一、2016年6月15日希尔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8月29日希尔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账款说明》,印证在乌苏市振兴路扩宽改造工程项目中***与希尔路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二、2020年12月2日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发的乌建信字[2020]22号《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案涉项目均已施工完毕及希尔路桥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希尔路桥公司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涉及乌苏市振兴路扩宽改造工程项目,而本案争议的是南宁路工程;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不是案涉的争议项目;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形式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意见书的事实是按*****所写,未向希尔路桥公司核实。佳鹏劳务公司对《工程承包合同》和《证明》不发表意见,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不清楚,也与佳鹏劳务公司无关;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2021)新42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案与本案的案件性质、所涉法律关系、诉争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均不相同,且该判决书基于不同诉争事实及法律关系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援用,也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希尔路桥公司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账款说明》中包含《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劳务费用且《账款说明》确认欠付的劳务费不限于南宁路项目的劳务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工程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希尔路桥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反映出希尔路桥公司认可***直接向其提供劳务,与《工程承包合同》和《账款说明》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作出该处理意见后,希尔路桥公司与***进行对账形成《账款说明》确认希尔路桥公司欠付***的款项金额,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账款说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处理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6年6月15日,希尔路桥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希尔路桥公司将乌苏市振兴路扩宽改造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化粪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0日……。2016年8月29日希尔路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向其提供劳务,并确认了劳务费数额。2.2017年4月10日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第7.1.8约定:除6.2条中经甲方项目及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的乙方劳务结算支付的有效凭证外,项目其他人员签订的资料不作为本工程的劳务工程量或劳务结算的有效凭证,乙方不能以此类资料向甲方提出任何支付款项的要求。甲方只对乙方劳务负责人***结算,并以劳务协作项目结算清单为准,乙方出具的其他各种票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3.在本案中,***起诉索要的劳务费涉及乌苏市振兴路扩宽改造工程和南宁路建设工程,希尔路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乌苏市振兴路扩宽改造工程和南宁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均为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希尔路桥公司系该两项工程的总承包方。佳鹏劳务公司自认其没有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案涉两项工程的劳务,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214,542.39元均无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希尔路桥公司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4.***因案涉两项工程的劳务费向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诉求,要求结算剩余劳务费。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20年11月27日受理,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乌建信字[2020]22号《***要求解决劳务工资及工程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与当事人核实,郑州北路延伸段(***路)及南宁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单位为希尔路桥公司。2015年-2017年由***(佳鹏劳务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陆续签订以上两个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目前两个项目均已实施完成。……剩余未支付劳务费用,因***(佳鹏劳务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一直未核算完成,具体金额两者均不清楚。处理意见:(1)由***(佳鹏劳务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核对已完成工程量、已支付及未支付款金额,二者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希尔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用。(2)待***(佳鹏劳务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核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付款金额后,我局申请市财政逐步拨付剩余劳务费用。此后,***与希尔路桥公司进行对账,于2021年2月1日形成《账款说明》。希尔路桥公司认可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其支付该欠付劳务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查明事实,***主张的案涉劳务费涉及两项工程,一是乌苏市振兴路扩宽改造工程,二是南宁路建设工程。2016年希尔路桥公司将乌苏市振兴路扩宽改造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作为佳鹏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希尔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分包南宁路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本案中,《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协议履行情况即***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劳务费付款情况等,与《账款说明》《处理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形成证据链,证实希尔路桥公司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时知晓***系借用佳鹏劳务公司资质分包劳务工程,即佳鹏劳务公司欠缺与希尔路桥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直接约束***与希尔路桥公司。因***不具有劳务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系无效合同。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与希尔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案涉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对案涉两项工程的劳务费作出《处理意见书》,***与希尔路桥公司亦根据《处理意见书》进行对账,确认欠付***劳务费214,542.39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希尔路桥公司亦认可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其支付了该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希尔路桥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佳鹏劳务公司。如前所述,***与希尔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希尔路桥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214,542.39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希尔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 玉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