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莫特格乡人民政府、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226民初279号 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莫特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莫特格乡。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拉,系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祁连山街509号融景花园住宅小区1栋1至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莫特格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莫特格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莫特格乡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莫特格乡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莫特格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石   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