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3962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祁连山街509号融景花园住宅小区1栋1至2层商业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用27,300元;2、判决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4.5%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完成后结算费用为27,30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该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不能仅仅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就确认双方发生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该租赁协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在和布克赛尔县莫特格乡规德格村、哈尔萨拉村、莫特格村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因被告公司无料场取料,莫特格乡人民政府找到原告***协商,让被告用原告的料场取料,被告承担取料费用27,300元,被告整个道路施工过程中的料都在原告的料场取得,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取料费用,被告的项目经理***告知原告这笔费用公司没有一个由头能支付这笔费用,只能采用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的形式来支付。2020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微信给被告的项目经理索要开票信息无果,自2022年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4.5%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其理应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20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庭给予30天的还款缓冲期。原告主张按照年息4.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违国家法律规定,本庭予以调整,判令被告自2020年6月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7,300元;
二、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26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