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02民初83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五一农场崇五路838号怡馨园小区12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6月13日、2023年8月10日、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79,968.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67,046.61元【自2017年12月3日(双方对账之日的次日)至2022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60.5个月,279,968.46元×4.75%/年÷12个月×60.5个月】。3.从2022年12月19日,以279,96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4.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被告在乌苏市的施工项目供应***(规格75×40×(15-12)cm,数量17000块,单价32元/块),金额51万元。同年4月,被告与**公司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分包了被告施工的乌苏市奎河路***安装工程,***安装单价为20元/米,合同价24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丈量,以上两份合同签订时,原告均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履行及结算事项亦由原告负责。2016年9月8日,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飞龙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通用)》,合同约定由飞龙公司向被告在乌苏市的施工项目供应花砖(规格11.25×22.5)、路界石(规格50×20×10)。2017年5月9日,被告与飞龙公司另签订《水泥砌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向被告在乌苏市的施工项目供应水泥砌块(规格18×13×14×24、18×13×6×24)。以上两份合同签订时,原告为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履行及结算事项亦由原告负责。在上述期间,原告亦曾以乌苏市**水泥制品厂(为原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后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亦向被告供货及为其施工的乌苏市**路***人行道彩砖安装,原告个人亦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了被告的浆砌石护坡工程。201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财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款628,794.11元,此后被告经支付后尚欠598,794.11元(其中就包括尚欠前述**公司为被告供货及安装工程被告尚欠**公司款项余额为327,999元,以及飞龙公司为被告供货,被告尚欠飞龙公司货款为239,967.74元)。**公司及飞龙公司经多年追索,被告迟迟未支付前述款项。2022年3月5日,**公司、飞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到期债权327,999元、飞龙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239,967.74元均转让给了原告,**公司、飞龙公司分别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此后虽经原告索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任何款项。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本案程序上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称:“2022年3月5日,**公司,飞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公司也分别向被告希尔路桥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暂时无法确认曾经收到过上述两份通知。(2)就本案实体审理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将多个不同法律关系下产生的债权债务,用本案一个诉加以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列举了六份合同,在本案中有承揽合同关系或者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贸,**水泥),有劳务合同关系(***个人签订的《乌苏市奎河路铁路桥两侧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多个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应该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分别诉讼。(3)针对欠款数额,经查账,我公司欠飞龙公司239,967.74元无异议。但***,**工贸,**水泥等涉及到的合同我公司为一揽子付款,财务暂时无法分清具体每一笔是针对哪份合同付款。但经查账,除飞龙公司的欠款之外,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金额有异议。(4)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因为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不明确,年利率4.75%计算后期利息有误,我公司也不认可欠款数额为598,794.11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信息1份、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1份、乌苏市**水泥制品厂工商信息表及2019年7月30日乌苏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表1份、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1)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中,***系原告妻子、***、***与原告系兄弟关系。(2)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系***的独资公司。(3)乌苏市**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及经营者均为原告,2018年3月21日注销登记后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
2.2013年4月23日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2013年4月被告与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个人签订的《乌苏市奎河路铁路桥两侧护坡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乌苏市**水泥制品厂(***)签订的《**路人行道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9月8日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签订《采购合同(通用)》、2017年5月9日被告与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砌块采购合同》、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工商信息表。用以证明:(1)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乌苏市**水泥制品厂及原告个人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与被告发生经营业务,向被告供货、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其中与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相关的合同上,原告均为委托代理人。(2)其中前四份合同,被告盖章,并均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两份合同被告盖章,由委托代理人***签字。(3)2017年6月5日被告在乌苏市成立分公司,***为分公司负责人。
3.2017年12月2日,由被告公司材料负责人***、财务人员***、原告签字的《对账单》1份、***与被告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向原告及公司付款明细账单1组。用以证明:(1)各公司供货或施工及原告施工的款项,在前期对账环节均系与原告个人对账,至2017年12月2日,尚欠628,794.11元未支付。(2)根据《对账单》显示**公司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327,999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个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后,飞龙公司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为239967.74元。
4.2022年1月18日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乌建信字(2022)01号)。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乌苏市住建局进行信访,对被告公司尚欠598,794.11元未付款项要求清偿,经该局调查核实“经查,你反映的信访问题属实。2017年12月2日您与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材料员***、会计***进行了对账,核对完后共欠材料款628,794.11元,2017年12月7日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您30,000元,尚欠材料款598794.11元”。
5.2022年3月5日,**公司、飞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公司、飞龙公司分别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快递已签收凭证1份。用以证明:(1)**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到期债权327,999元、飞龙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239,967.74元均转让给了原告。(2)**公司、飞龙公司分别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并送达,告知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是适格主体。
6.乌苏市人民发(2021)新4202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书、***与***2023年1月9日的通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1)***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常务总经理,原告此前向其索款,协助被告向乌苏市住建局追款。(2)被告认可将账挂在原告名下,对债权转让事实同意并认可的事实。(3)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但要求原告先撤诉,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承诺待该公司从乌苏市住建局获得资金后立即支付给原告。
7.利息计算清单及利率表1份。用以证明:自2017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18日,利息金额计算方式。
8.202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由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明细账》打印件。用以证明:(1)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为279,968.46元。(2)被告公司认可欠付金额在原告***名下。
9.(2022)新4202财保220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4,520元。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乌苏市**水泥制品厂工商信息表及2019年7月30日乌苏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表、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如下: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看到相关证据。
2.对6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通过这组合同可以证明另外一个问题,本案的多个法律关系不适宜在一个诉的案件中解决。
3.对2017年12月2日,由被告公司材料负责人***、财务人员***、原告签字的《对账单》、***与被告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并非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该笔账是否与公司的财务核对过,无法证实。(2)聊天记录没有出示原始载体,且原告没有出示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凭证及依据,所有的结算应当根据会计财务账单进行结算。
4.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这只是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的处理,并没有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5.对《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邮寄凭证无法证实是**本人签收,同时无法证实快递是邮寄至被告公司的前台。(2)被告对本案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
6.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无法证实***已认可欠款金额。
7.对利息计算清单及利率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应当按照同业拆借利率3.65%/年计算,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点不予认可。
8.对《***明细账》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欠款金额279,968.46元中,有239,967.74元是欠飞龙建材的,有40,000.72元是欠原告***的。欠付**水泥制品厂的25.65元的款项已经归零。(2)明细里非常清晰的显示,原告***的个人账目和飞龙建材公司的账目是分开计算的,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是279,968.46元欠款的债权人。
9.对(2022)新4202财保220号民事裁定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1.对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乌苏市**水泥制品厂工商信息表及2019年7月30日乌苏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表、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对6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3.对2017年12月2日,由被告公司材料负责人***、财务人员***、原告签字的《对账单》、***与被告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原、被告重新核对了账目,形成了新的对账结果。
4.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意见书不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
5.对《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6.对民事判决书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7.对利息计算清单及利率表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计算。
8.对《***明细账》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9.对(2022)新4202财保220号民事裁定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已付款明细》1份,附付款凭证1组。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31日之前,被告公司欠原告***个人、**工贸、**水泥制品厂合计金额为327,999元。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一直在清偿上述债务,我公司的账单显示目前只欠40,000.72元,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只欠20,000余元未支付。
原告***对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已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告统计的2016年的付款金额不准确。
本院对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对《已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原、被告重新核对了账目,已经形成了新的对账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3日,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乌苏市的施工项目供应数量17000块***,单价32元/块,合计金额51万元。原告***为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3年4月,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另签订1份《工程承包合同》,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乌苏市奎河路***安装工程,***安装单价为20元/米,合同价24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丈量。原告***为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乌苏市奎河路铁路桥两侧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乌苏市奎河路道路改造浆砌石护坡工程,承包价格为95元/平方米。
2015年8月15日,乌苏市**水泥制品厂(为原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后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继承)与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路人行道工程承包合同》,乌苏市**水泥制品厂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乌苏市**路***人行道彩砖安装工程。
2016年9月8日,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采购合同(通用)》,合同约定由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在乌苏市的施工项目供应花砖、路界石。原告***为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7年5月9日,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另签订1份《水泥砌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乌苏市的施工项目供应水泥砌块。原告***为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7年12月2日,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编码:0004087),原告***在“供应商”落款处签字,案外人***在“财务”落款处签字,案外人***在“负责人”落款处签字。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对账单》***。
2022年3月5日,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对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327,999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显示快递的签收日期为2022年3月7日。
2022年3月5日,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对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239,967.74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显示签收日期为2022年3月7日。
另查明,2017年12月,中央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定期存款利率为2.75%/年。
2022年12月,中央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65%。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指令原、被告进了财务对账,对账结果为:(1)截至目前,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0元。(2)截至目前,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239,967.74元。(3)截至目前,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乌苏市**水泥制品厂0元。(4)截至目前,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个人40,000.72元。上述四笔账目,合计金额为279,968.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转让的债权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原告***有无资格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3.原告***的债权金额应当如何确定?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多个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
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和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从注销的乌苏市**水泥制品厂继承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送达给了债务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快递的签收结果不能视为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前台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签收快递有别于自然人,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公司员工代收签字,如果公司地址不准确或拒收,快递会原路返还,这是生活中的基本常识。本案中,快递并没有被退回,而是成功送达。综上,本院认定,债权人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债务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两笔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债权转让的接收人,有权向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的债权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指令原、被告进了财务对账,对账结果为:(1)截至目前,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乌苏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0元。(2)截至目前,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乌苏市飞龙建材有限公司239,967.74元。(3)截至目前,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乌苏市**水泥制品厂0元。(4)截至目前,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个人40,000.72元。上述四笔账目,合计金额为279,968.46元。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的债权金额为279,968.46元。
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受让、继承债权以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原告***的资金被长期占用,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2017年12月2日,原告***虽然和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账,虽然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的均为自然人,但涉及的对账内容均属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且后来原告***也受让、继承了上述全部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重新对账后,已经形成了新的对账结果,原告***根据新的对账结果在诉讼请求中也扣减了《对账单》中与新对账结果不符的款项。本院认定,依据新的对账结果,从2017年12月3日起,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占用原告***2**,968.46元至今未付。2017年12月,中央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定期存款利率为2.75%/年。本院认定,从2017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18日,合计1842天,原告***被占用的279,968.46元的资金利息损失为38,854.25元(279,968.46元×2.75%/年÷365天×1842天)。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7,04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8,854.2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2年12月,中央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65%。本院认定,从2022年12月19日开始,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279,96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79,968.46元、赔偿2017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8,854.25元,合计318,822.71元。
二、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2年12月19日开始,以279,96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7,773元。由原告***负担631.5元,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1.5元(原告***已预交10,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参考法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