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22民初1710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祁连山街509号融景花园住宅小区1栋1至2层商业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1300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返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23年8月28日起,以10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倍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将款项汇至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账户内,同日,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已收到上述借款。***将私人银行账户借给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多次向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借给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该借款由**汇款至***9558××××8652账户内。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落款处有借款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通过银行转账向***交付100万元借款。经**多次催要,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按照合同的约定,***代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款项,不是借款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一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3年8月28日起,以10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