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3)新422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部分均以**自述,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房屋装修费296,000元事实,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的短信聊天和通话录音就认定事实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仅仅作为**与**的传话人,短信聊天和通话记录均无法证实**、**认可仍欠226,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和同意与其按照296,000元结算的事实;在裁判文书第七页一审法院认定**认可296,000元已挂账不属实,短信聊天和通话录音均是**在说已挂账,而**坚持说没挂账。3.一审法院未查明已付款事实。**称已付款7万元,**说**说已付款9万元。4.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录音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有效性,证据形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正确,一审判决正确,欠付的装修款应当支付。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装修费2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7,800元(226,000元×5‰月息×60个月,即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两项合计:293,800元。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沙湾分公司)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所在的位于新疆沙湾大泉乡仓房沟区装修办公室等地。原告**称其为某某沙湾分公司装修范围如下:办公室,主要是吊顶、墙面,厨房(办公室的小餐厅)的厨柜、吊柜,卧室的衣柜、门窗,喷漆、水暖电改造以及开关插座安装,所有房间灯具、厨房、窗台大理石安装,卫生间装推拉门、洗手台。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认可**装修以下部位:外面大办公室的墙面用木板包裹并喷漆、屋顶吊顶、其余房间的吊顶。原告称其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已经接收了装修工程,并使用至今。因某某沙湾分公司没有及时付清装修费,原告多次向**索要装修费。原告向**的135XXXX****手机号发送短信索要装修费,2022年1月4日、2022年4月14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5月15日原告向**发送索款短信。其中2022年5月10日**向原告回复了其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说装修的要钱,说一共29万元,付了7万,还欠22万元的装修费,沙湾你办公室;**说谁给他确定29万元,让他说个确切数字,然后给他规划付款;**说当时**和**找人重新量的,核算的;**说当时核完只有13万元,**说他说第一次三十六万,你否定了,找人重新核算29万元。针对该截屏信息,原告发短信说13万元是前期装修的费用。2022年1月24日**给**打电话,并进行了录音,主要通话内容如下:**说他说的那些活后面增加以后我没干,他说你就30万的算,不是第二天报的29.6万元吗,最后不是把账先挂到财务上,挂到财务上以后给我付过一笔1万,一笔5万元,不就到2019年6月打电话到财务上说计划的钱,叫我去拿钱的时候,我到财务上一查账,账都找不到了;**说这麻烦了,老板说查不上账还欠你11、12万元吧;**说11、12万元,我工人工资现在都欠多少钱了;**说你现在没有账怎么查;**说账前面都挂上了,2019年你通知我拿钱的时候,那个时候财务上账就找不到了;**说你现在已经付6万元了是不是;**说付过7万元了,第一次干活的时候给我付了1万元,最后给我付了1万元,账算完后给我付了5万元;**说我们2017年换系统了,分公司合并后就剩沙湾的(分公司)了,好多凭证地下水泡完了,地下室泡水都泡过一次,现在哪给你翻去;**说你们经理就29.6万元挂的账,那个叫***的他挂的账;**说我想起来了,你那个报完以后他们又找了好几人核算。2022年5月10日**给**打电话,并进行了录音,主要通话内容如下:**说你的事我给老板说了,他翻底子找不到底子,我记得你说付了7万元,**说是付了7万元;**说付了7万元我记得,他说一共多少钱,我说一共30多万,他说哪有那么多,他记得20多万;**说29.6万元;**说他咋给我说的是26.9万元;**说头一次说的是30多万元,后面他一核说这个太高了,我就给他报了29.6万元,报到你们财务上,财务上都入了账的,第一次给钱财务上都能查到,第二次不是答应给钱,我就啥都找不见了,从那一次拖到现在,你给老板说一下还有22.6万元;**说好吧。2022年5月10日**给**打电话,并进行了录音,主要通话内容如下:**说他说只有13万;**说不可能只有13万,干的那么大的房子,三百多平房子喷漆的话,怎么可以13万,13万可能是第一次给你们装修那个办公室、餐厅;**说就小会议室,就吊个顶啊,那个我给你付完了;**说你们那个会议室,还有他那个办公室,还有你们这边小会议室,总共13万多,那是前面的;**说嗯;**说装修那个房子是29.6万,**说刚给他打电话他就这样给我说的。另查明,原告**一共为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装修过两次,第一次装修的是食堂、澡堂、小食堂、小会议室、小型舞台,**自认第一次装修后装修费已经付清。另查明,某某沙湾分公司是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主张为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装修办公室,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对**装修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该装饰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装修项目,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装修费。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由于其没有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装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支付装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装修费226,000元。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承认欠付装修费10万元。关于装修工程的结算,原告称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已经安排人员结算,且已经在某某沙湾分公司财务上挂账。对此原告**举证与**的短信聊天内容,短信聊天的一方是**,**是某某沙湾分公司时任经理,被告虽然对聊天内容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短信中**确认“当时**和**找人重新量的,核算的”;原告举证的视听资料是原告与**的通话,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通话人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了视听资料,其举证责任完成,被告如对通话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通话中**认可原告**的装修费29.6万元已经挂账,好多凭证在地下室泡水,现在没有地方查账;另一段通话中**还称向老板请示老板说结算价是26.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短信及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对**的装修费进行了结算并在某某沙湾分公司挂账。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装修费已挂账,但是被告不能反驳**因职务行为作出的陈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应当出示其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某某沙湾分公司未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即原告所主张的证据内容为真实。且在装修费挂账后,某某沙湾分公司提出没有账可查,对原告显然不公平。另外,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已完工几年,双方当事人对装修范围意见不同,也不宜进行鉴定。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达到了足以使人相信的程度,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装修费22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7,800元(226,000元×5‰月息×60个月,即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支付装修费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告不能证实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综合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17年底交工,故一审法院支持从2018年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不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利息损失调整如下:47,412.92元(226,000元×4.75%÷12月×53个月,即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费226,000元。二、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7,412.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如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与某某沙湾分公司通过口头约定由**为某某沙湾分公司装修办公室,对此事实某某沙湾分公司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剩余未付装修款金额,**起诉主张为226,000元,通过在案证据可证实,**系某某沙湾分公司时任经理,其与**关于装修款项的商议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与**商议的装修款金额应当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及某某沙湾分公司在一审时对**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称通话人无法确认为**,二审时,上诉人称**出示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装修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挂账事实,亦对**装修范围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剩余未付装修款226,000元以及利息损失47,412.92元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44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