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0601财保7号
申请人:新疆某1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某2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新疆某1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某2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新疆某1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某2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路支行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某街支行账号为×、中国某银行五家渠兵团分行营业部账号为×中共计16227231.53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提供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担保函(保险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某2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路支行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某街支行账号为×、中国某银行五家渠兵团分行营业部账号为×中共计16227231.53元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
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